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簡俊賢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簡俊賢自民國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患有癲癇致影響就業狀況,使得工 作不穩定且收入較低,且因需服用藥物,相關醫療費用支出 眾多,為了維持正常生活而借貸,最終以債養債積欠多家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596,934元,因無力清償 ,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即凱基 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為每月清償24,625元,惟無力清償 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 ,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即 凱基商業銀行)取得還款共識並簽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見 本院卷第133頁)。雙方同意分80期、每月清償24,625元之 清償方案,嗣聲請人未按期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9
月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111年11月7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第133頁)。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再為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社會 福利資格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就診藥品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8頁、第13頁至20頁、第23頁至28頁背 面、第30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69至90頁 ),堪信屬實。是依各債權人提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金額即富邦銀行840,935元、台新銀行505,699元、富邦 資產703,568元、萬榮行銷620,346元、中信銀行877,606元 、滙成第一203,286元、長鑫資產2,209,674元、良京實業45 1,829元、新光行銷461,940元、明台產物536,011元共計債 權總額為7,410,894元(見調解卷第61頁至第103頁、見本院 卷第133頁),併附敘明。
㈢聲請人其名下除存款174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無其他財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現無業(見本院卷第29 頁),其聲請前2年之固定收入,除薪資收入91,200元外, 另有身障補助121,174元、疫情補助22,750元、親友接濟8,0 00元等語,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調解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50頁)。惟上 開疫情補助、親友接濟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 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前 2年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 算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 張因身體健康因素致收入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經 衡酌聲請確實罹患疾病(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119頁)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解字第942號 卷第47至48頁),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212,374 元【計算式:91,200+121,174=212,374】,必要生活支出為 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是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早已入不敷出,堪信其所述無法負擔 協商款項之情節為真。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 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事由。再依聲請人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聲請 人曾於111年9月30日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1 9頁)等情,本院於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收支及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程序,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足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於衡酌其經濟狀況後 ,符合有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