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67號
PCDV,111,消債更,467,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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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宏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 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 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 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 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 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 、第1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債權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租賃契約、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全民健 康保險繳款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費繳納通知單、水費 通知單暨繳款證明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23至35、39至91頁 )。惟聲請人檢附之上開資料,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 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之情事,且亦應預納郵務送達費6,120元,是認有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 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資料及繳 納、預納相關費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63至26 9頁),是本院指定112年4月6日為調查期日,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當日未到庭 表示意見一節,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程序筆錄(見本 院卷第255至261頁)為證。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 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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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