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蘇明澍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明澍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95 9,865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因收 入有限,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實有不能負擔 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到 場表示其與聲請人聯絡,提供每月1期,共清償180期、年利 率0%、每月清償1,3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代理人稱尚有資 產管理公司債務需要處理,故無法負擔,不會到場調解等語 ,永豐銀行並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 110年3月18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本件聲 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保險 ,另有自小客車1輛(82年出廠,價值甚低);於郵局存款 餘額為44元、第一銀行776元、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聯邦銀行、瑞興銀行、日盛銀行均為0元等情,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內頁、集保 戶往來參照人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453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151頁)。又聲請人 主張其自109年10月迄今均於真山軒佛藝社擔任臨時工,每 月薪資為2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109 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聲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收 入切結書所陳報25,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復主張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親蘇金倉,每月支 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4,000元至5,000元等節,惟按民法第11 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本院審酌蘇金倉為29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年齡 ,惟依本院職權調閱蘇金倉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尚有土 地4筆、110年度之投資及股利所得、財產總額分別為120,89 9元、762,204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蘇金倉最近之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置放限閱卷),堪認 已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 則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部分,即無可採,應予剔除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後,尚有餘額5,800元(計算式:25,000元- 19,200元=5,80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2,696,635元(即:金融機 構債權人980,98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75,974元+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01,79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437,877元=2,696,635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 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 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