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37號
PCDV,111,消債更,437,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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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鄭秀春即莊秀春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夫之前經營機車行,生意不好,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就要求伊辦個人信貸及卡債,用以 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甚至與不良業務員勾串,利用伊名義前 後購買2台二手機車,再辦理高額機車貸款。伊與前夫於民 國111年3月離婚,由伊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伊目前任 職於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 00元,每月並有8,000元低收入戶社會補助,然伊每月須負 擔3名子女扶養費共計24,000元、機車貸款5,800元、房租5, 000元、其他日常支出8,000元,已無力再清償其他金融債務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 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 ,67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表示須扶養3名小孩故無法負 擔,每月只能負擔2,000元,於111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乙 節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雖有機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0、MCT-237 9),機車有貸款,另有南山人壽保險準備金,然有辦理保單 質押借款151,730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 元,每月並有8,000元低收入戶社會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3 3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聯邦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網頁照片、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6、 10至12頁及本院卷第37至41、45至53頁)。查聲請人郵政存



簿儲金簿111年10月(見本院卷第41頁)分別領取低收扶助2,8 02元、2,802元、新北社會局750元、750、750元、750元, 合計8,604,聲請人每月領取8,604元之補助,是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應為30,604元(計算式:22,000元+8,604元=30,6 04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房租5,000元、其他日常支出8,000元,合計13,000元(見本 院卷第31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徵以前揭說明及參以1 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200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堪可憑採 。又關於聲請人主張機車貸款5,8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 ),縱屬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仍本得列入更生範圍之債權而與其他債 權共同受清償,故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故予刪除之。 ㈢聲請人主張其育有3名子女,每月支出3名子女各8,000元扶養 費乙節(見調解卷第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體檢 表、在學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 及本院卷第55至77頁),衡酌聲請人之長女係93年8月9日出 生,現為18歲,聲請人之長女已成年,且聲請人陳報長女於 111年12月接受軍校聯合訓練,縱聲請人之長女仍在就學, 然軍校有提供補助,難認其長女有何繼續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女、長男分別係 97年12月4日、98年12月8日出生,現為14、13歲,堪認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 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 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 支付次女、長子扶養費各8,000元,合計16,000元,較聲請 人本應負擔子女每月消費支出19,200元〈即:19,200元÷2 人 ×2人=19,200元〉為低,應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0,604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9,000元後,剩餘1,604元,不足以負 擔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5,672元 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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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