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21號
PCDV,111,消債更,421,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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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呂開華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開華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 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 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 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 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 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在臺北火車站NOVA資 訊廣場租賃門市,從事電腦相關資訊產品及電子零件之批發 及零售,後因遭人詐騙買貨,對方卻不出貨,且不知所蹤, 致聲請人積欠債務,並以債養債,積欠高達400萬元債務。 伊現在每月僅有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500元,剩 餘4、500元,無法負擔上開高額債務,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當事人皆未到庭,於111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乙 節乙節,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宗(下稱 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四、次查:
㈠聲請人主張名下有雖有汽車2台(車牌號碼00-0000、BO-3331) ,然已無殘值,另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90 ,06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571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聲請人目前擔任出租套房管理及設備維護,每月收入12,0 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13、35至43、49頁及本院卷第41頁),堪 可憑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房租5,500元、電費736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4,500元、 電信費150元,合計11,586元(見調解卷第13頁),雖僅提出L 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69頁),惟徵以前揭說明 及參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為19, 20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1,586元, 堪可憑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12,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1,586元後,剩餘414元。徵以聲請人積欠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2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87,240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37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3,168元、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8,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6,04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4,493元、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371,255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159,0 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6,067元、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586,604元債務(見調解卷第15、17、25、89 、93、95、105頁),合計5,913,465元,扣除聲請人台新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90,062、7,571元,尚須5,815,8 32元,以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414元計算,須1,171年始可清 償完畢(即:5,815,832元÷414元÷12月≒1,170.6年),又聲 請人52年3月出生(見調解卷第47頁),現年60歲,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約4年11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五、從而,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 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 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 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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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