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78號
PCDV,111,消債更,178,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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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妍希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年輕時思慮未周申辦多張信用卡、現 金卡供他人使用,導致背負大量債務。又伊身體狀況不佳, 難以尋得穩定工作,僅能打零工維持生活。伊目前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且有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2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5,0 00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經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前先行 與聲請人代理人連繫後,表示聲請人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 不出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電子卷證資料(下稱司消債調 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以上之營業活動,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是以,本件聲請 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804,031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 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5,00元等情(見本院第15頁、第4 3頁),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 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至第12頁、本院卷 第47至第61頁、第73至第85頁)。是依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



聲請人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暫查無聲 請人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之保險契約,聲請人僅有存於金融機構合計20元之存款。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包裝餅乾、果乾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 原為8,000元,自111年7月起增加至每月150,000元,然聲請 人所陳薪資收入,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 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 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8年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 ,正值壯年時期,及參酌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 人先前於93年間之投保薪資即達28,000元(見司消債調卷附 之投保資料明細),堪認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明顯過低,聲 請人雖表示因接送小孩上下學,因而無法從事其他工作,然 此係聲請人個人選擇問題及主觀上之工作意願,非囿於其能 力(勞力)所限。是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 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2年1月1日發布,自1 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 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以聲請 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僅為15,000元,自不足採。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9,000元,顯低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111年 為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司徒○○,每月扶養支出為3,720元,聲 請人表示因已與前夫離婚,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證卷帳戶皆 由前夫管理,故無法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等相關證據,僅 能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資料 。聲請人雖未能提供上開資料,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成年 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核其目前未成年(為 102年出生),且於109年並無收入,110年有共計4,962元之 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



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3,720元, 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支應扶養費所對應全部單據,惟扶養費 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 聲請人每月應與前夫分攤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以新北 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 ,200元之標準計算,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為9,600元(計 算式:19,200÷2=9,600)),尚屬合理。從而,本院暫以3, 72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
㈤如前所述,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6,400元之金額作為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 見聲請人111年11月24日補正陳報狀3)後,每月剩餘13,400 元(計算式:26,400元-13,000元=13,400元),是以聲請人 現年44歲(68年),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 年,若以上開每月餘額13,400元作為清償債務之基準,則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如前所述為1,473,96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 9頁,約計9.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963元÷13,400 ÷12=9.2)。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倘若 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 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 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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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