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11年度,4號
PCDV,111,消,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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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姵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台 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全家便利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新忠分公司(下稱分公司)為被告,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以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下逕稱被告),雖原告主張係於分公司所設全家便利商店 內遭店員放置之小滑板推車(下稱系爭推車)絆倒受傷,分 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所涉本件訴訟係有當事人能力, 然原告並非不得以總公司名義對被告起訴,故原告前開變更 僅係當事人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中,追加訴訟中增加之醫療費用4萬7,361元、交通費用4,08 0元及無法領取之考核暨績效獎金12萬2,544元,並擴張聲明 為240萬1,139元(見本院卷第415頁),復表示放棄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57萬28元,且減縮聲明為183萬1,111元,核乃基 於原告主張於被告分公司所經營便利商店內遭系爭推車絆倒 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先後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公司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系爭超商)僱用姓名不詳之女店員擔任店員,該女店員 為受僱從事執行系爭超商職務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 3日中午12時許,至系爭超商購買物品消費,然因當時排隊 領件及購物之消費者眾多,原告選取物品欲至櫃台結帳時, 店員於結帳櫃台周邊堆置非常高之貨品及置放1台會滑動之 系爭推車,且未在旁邊擺置警告標語,導致原告結帳時因店 員堆置貨品及系爭推車視野有高低落差,絆倒原告致原告倒 地不起,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經救護車到場固定骨折受傷部位後送醫院 急診住院,原告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111年3月28日接受 右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椎間盤破裂切除手 術,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之店員有過失,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店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全省 連鎖店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安全之服務,店內結帳櫃台前 或側邊本應留給消費者購物消費之通行空間,店內臨時堆放 之物品及推車擺放之位置,應為員工教育訓練時之守則,即 應擺設明顯之警告標示或警語,提供消費者安全購物之環境 或空間,然原告確實是因店員將貨物及系爭推車堆置在不適 當的位置導致消費者有安全上的疑慮,最終發生絆倒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未能提供安全服務環境,已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7萬6,790元 ,嗣於訴訟中再次因需住院手術取出鋼板及骨釘而支出醫療 費用4萬7,361元。
 ⒉工作損失:
  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第1次手術後,依醫囑內容休養半年且 已向原服務單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板橋郵局請至111年6月27日之傷病假,又加計111年3月28 日第2次手術後,依醫囑內容宜休養半年迄111年6月30日止 ,原告依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通知於110年11月18日以營 運職薪級30級復職,並按其職階人員待遇表30薪級5萬5,895 元加計職務待遇職責層次3層次5,045元,總計每月薪資6萬9 40元,每日薪資約2,031元,故自110年11月13日算至111年6 月30日止,實際未能工作之日數為227日,總計工作損失46 萬1,037元。
 ⒊增加生活支出總計24萬8,899元,項目如下: ⑴看護費:
  原告於受傷手術後有3個月之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婆婆丈夫輪流專職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然亦應認原告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2 次住院期間9日及3個月看護費用,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 共計22萬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受傷於起訴前支出往返醫院或診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 9,400元、訴訟中支出4,080元,因有時趕時間未領取收據, 依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可證明確實有支出相當之交通 費用。
 ⑶輔具費用:  
  原告2次手術後必須使用輔具必要支出費用1萬9,499元。 ⒋所失利益:
 ⑴原告因請病假半年致考核及考績無法晉級,如以30薪級5萬5, 895元與29薪級5萬6,605元之差額為每月710元,每年差額為 8,5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即132年3月29 日,尚有20年預期所得之利益損失為17萬400元。  ⑵原告於訴訟中接獲考核通知書為68分不予獎勵,確定於112年 度無法晉級及領取111年度考核暨績效獎金24萬5,122元,再 加計110年度因11年18日至12月31日未工作亦無法按比例領 取110年度考核及績效獎金3萬6,002元,再扣除已領取薪資1 5萬8,580元,尚可請求12萬2,544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手術間無法自理,精神受大極大痛苦



,有外傷後症候群之心理陰影,且後續門診後發現椎間盤有 因外力而破裂之情況,每天需靠止痛藥才能稍微緩和該傷害 所引起之神經壓迫疼痛,令原告晚上無法入眠,故111年2月 間診斷出椎間盤突出症,於111年3月間又第2次住院做椎間 盤破裂切除手術,期間之痛苦難以言語,迄今尚有恐懼害怕 進超商買東西之陰影,且後續1年後右側腓骨尚須住院拔除 鋼釘支架等不便,依原告留職停薪前為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 局主管,且工作年資近18年,年薪已達百萬元之身分地位, 所受之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⒍綜上,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83萬1,111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1,111元,及其中165萬7,12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其中17萬3,985元自民事 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前往系爭超商購物,於結帳時,因 店員告知再購買同一商品可折價優惠,原告即離開櫃台,再 前往商品區拿取同一商品後,急於趕回櫃台結帳,惟於途中 右腳不慎踢到已停放於置物區旁之小滑板推車,致其右腳受 傷,參以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 1年3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於病名欄載:「1.右側 腓骨外踝骨折,2.腰椎椎間盤突出。」,然其醫師囑言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1月13日住院,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至門診就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至門 診就診並拆線,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1年1月21日、111 年2月17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診。於11 1年2月17日理學診斷腰椎間盤突出。術後宜休養半年,須專 人照護三個月,使用腳踝護具。」;另雙和醫院於111年4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名為「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 間盤破裂」,其醫師囑言載「於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21 日、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1日至門診就 診,於111年3月28日入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至11 1年3月31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護腰,須休養三個月,宜門診 追蹤治療。」,則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前往急診及次日手 術之病名僅為「右側腓骨外踝骨折」,而未包括「腰椎椎間 盤突出」至為明顯,況依原告提出名冠診所於111年4月11日 出具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1年2月18日



、2月25日、3月4日接受局部麻醉注射後,行微創針刀治療 ,可見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 出之疾病後,即於111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另至名 冠診所門診並施以微創針刀治療,再於111年3月28日前往雙 和醫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惟雙和醫院診斷原告有腰 椎椎間盤突出時,距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因碰撞系爭推車 致其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已逾3個月餘,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受傷時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其 於當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時,自應一併檢查及治 療,始符常理,故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始經雙和醫院診斷有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足以證明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因 碰撞系爭推車所受右側腓骨外踝骨折,與其於111年2月17日 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兩者之間顯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請求賠償於111年2月17日以後因治療椎間盤突出所 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或手術後之休養,甚至原告主張之工作 損失、增加生活支出等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依法自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診斷證明書費用, 此非原告因治療所生必要費用,應一併予以剔除。另原告請 求其至臺大醫院癌醫中心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及往來交通 費,然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所受外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外傷 ,其嗣後已出院並於110年12月10日拆線,益見原告右側腓 骨外踝骨折之外傷並未惡化,無須再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 以治療癌症為主之臺大醫院癌醫中心求診之必要,且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包括放射線診療費,復健治療記帳卡之診斷 欄亦記載胃食道逆流疾病,可見原告乃係為治療身體內部疾 病,並非治療右側腓骨外踝骨外傷。
 ㈡參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准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 條款」所示,就踝骨骨折而言,如為完全折斷,有關傷害醫 療保險金給付(日額型)係按40天給付日額保險金,如細部 完全骨折則按完全骨折2分之1給付,如係龜裂者,則按完全 骨折4分之1給付,以上開保險給付之天數最長40天觀之,原 告於110年11月13日所受之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害,自無須 經過半年之治療及休養。又依原告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害於111年3月10日幾已 復原,則原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3日申請普通傷 病假近半年,是否僅係其右側腓骨外踝骨折所致,自有疑義 。又原告率將與其110年3月10日所受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無關 之腰椎間盤突出症而接受手術治療後,經雙和醫院囑咐之宜 休養、專人照護期間,一併計入及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 。




 ㈢原告係因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提出復職申請,而經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郵局通知於110年11月18日辦理復職手續,則原告留 職停薪期間自無可能晉級,且所經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11 0年11月13日踢撞系爭推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 以主張請病假半年致考核及考績無法晉級,自屬於法無據。 何況,中華郵政公司針對其內部員工於111年度之考核及考 績如何評斷,尚不得而知,原告竟空言請求被告賠償其20年 之預期利益損失17萬400元,亦屬無理由。又原告將其因腰 椎椎間盤突出而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所受之痛苦,與其右側腓 骨外踝骨折之傷害,混為一談,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50萬元,顯有未當。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至系爭超商櫃台結帳時,因為享受優惠 即離開櫃台,前往商品區拿取同一商品後,因原告係於結帳 時離開櫃台,故其後尚有其他客人等待結帳,原告因而急於 趕回櫃台結帳,然於途中右腳卻不慎踢到已然停放置物區旁 之系爭推車,致其右腳受傷,而系爭推車原係店員為搬運其 他客人所寄送,而取貨人等待領取之貨品所使用,因該店員 發現有客擬結帳,故暫將系爭推車停放在客戶待領取之貨品 左側,即前往櫃台為客人結帳,而參以前往結帳身穿黑色大 衣暗紅色長褲之客人所站位置,並非緊鄰放棄在櫃台旁之貨 品,故前開客人與系爭推車間尚有可供通行之空間,倘原告 於返回櫃台時稍加注意,顯然即不至於踢到系爭推車,然原 告因急於返還櫃台結帳,乃快步衝向結帳之櫃台,致不慎右 腳踢到系爭推車而受傷,故原告踢到系爭推車,顯然係原告 疏於注意所致,而原告疏於注意顯然係助成原告右側腓骨外 踝骨折之共同原因,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若認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 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超商消費時,因店員將系爭推車放置在不 適當位置,導致原告因而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 認原告遭系爭推車絆倒致右腳腓骨外踝骨折,然就其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所在厥為:㈠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是否與其遭系爭推車 絆倒間有因果關係存在?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㈢原告得 請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遭系爭推車絆倒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系爭超商消費,於結帳 時,因再前往商品區選取購買商品,選取後欲返回結帳櫃台 而行經櫃台旁貨物堆置區時,遭停放於堆置區之系爭推車絆 倒,原告嗣後經送往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腓骨外踝 骨折於當日住院,隨即於110年11月14日接受外側腓骨外踝 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0年11月17日出院,嗣於1 11年2月17日經理學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於111年3月28日 住院接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並於111年3月31日出院等情 ,有被告提出系爭超商110年11月13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 圖、本院所作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原告提出雙和醫院111 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5頁、第137頁、第407頁至第408頁、第509頁至 第547頁),參酌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原告遭絆倒後係向 前跌倒,且一開始乃跪坐以手撐地,嗣後轉身坐在地上仍無 法立即起身,顯示原告有避免自己跌倒之本能反應,且跌倒 之衝擊力非微,故原告為維持身體平衡而導致腰椎承受撞擊 力道受傷,乃屬合理,堪認原告主張其遭系爭推車絆倒受有 系爭傷害,為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椎 間盤突出」僅是將原告前後看診之病名一併為之,原告實際 上於110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及次日手術之病名僅為右側腓 骨外踝骨折,且原告係於111年2月17日方經診斷有腰椎椎間 盤突出,距110年11月13日已逾3個月餘,依經驗法則判斷, 若原告遭系爭推車絆倒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原告急診及 翌日手術自當一併檢查治療始符常理,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 出與遭系爭推車絆倒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然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已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至急診 就診…於111年2月17日理學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而「病 名」欄則記載:「1.右側腓骨外踝骨折。『2.腰椎椎間盤突 出。』」(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 與110年11月13日急診受傷係有關連,且原告於111年1月4日 至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就診時,已表示「最近有出現腰部不舒 服」,並於111年2月18日、2月25日、3月4日因「腰椎間盤 突出症」至名冠診所進行治療等情,亦有原告之臺大醫院癌 醫中心物理治療評估與治療紀錄、名冠診所111年4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第57頁),時序緊 接在110年11月13日急診受傷後約1個月,並無不符合經驗法 則之情形。又椎間盤突出可能原因除外力因素造成外,也可 能因不正常施力所導致,需經由手術取出之椎間盤鈣化程度



,判斷病灶發生時間,原告之病理報告及術中都無明顯鈣化 之形成(鈣化為椎間盤長期慢性變化發炎才會形成),原告 於110年11月骨折當下及術後有下背痛及神經痛狀況,破裂 原因為於骨折當下之創傷造成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雙和醫 院111年8月22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767號函覆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81頁),可見雙和醫院醫師就原告手術後取出之 椎間盤鈣化程度進行判斷,已可明確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 係及急性外力所造成,而非慢性損傷所致,益徵雙和醫院11 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原告110 年11月13日遭系爭推車絆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前開 所辯並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雖援引原告之雙和醫院110年11月13日護理紀錄單記 載「病人可自行下床如廁,觀察步態穩」、110年11月17日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After the operation, she complaine d about mild wound pain. We gave adequate pain contr ol. The post operative X ray was fair. The distal/se nsory/circulations were intact.(手術後,她抱怨輕微 的傷口疼痛。我們給予足夠的疼痛控制。術後X光正常,遠 端運動/感覺/循環良好。)」,且原告出院後至111年1月21 日回診之門診紀錄單均無「下背痛或有關腰椎不適之相關記 載」,至111年3月4日門診紀錄始出現「腰椎椎間盤突出」 之診斷,可見腰椎椎間盤突出並非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遭 絆倒時即存在之病症,與雙和醫院前開函覆推測之可能性顯 然不符;復且原告遭絆倒時係向前蹲下,而非往後跌坐,顯 然與雙和醫院前開函覆稱原告「於110年11月骨折當下及術 後有下背痛及神經痛狀況」之記載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1 7日出院後至隔年3月間亦可能因不正常施力或其他外力因素 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原告亦自111年2月18日起始至名冠診 所就診,雙和醫院前開函覆推論腰椎椎間盤突出應為近期急 性損傷並無違誤云云。然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急診後,翌 日即接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可見右側 腓骨骨折傷勢非輕,當日護理紀錄單記載原告可自行下床如 廁、步態穩,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當日 腰椎椎間盤即無異狀。而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出院前僅接 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則其出院病歷摘 要所描述情形應係針對右側腓骨外踝骨折之傷勢而言,亦不 足作為原告是否當時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判斷依據。另雙 和醫院醫師於111年2月17日經理學診斷原告有腰椎椎間盤突 出,此觀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並非於111年3 月4日門診時初步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且原告早於111年



1月4日於臺大醫院癌醫中心就診時已主訴腰部疼痛,而非迄 至2、3月間方反應腰部問題,斯時距離絆倒後僅約1個月, 故亦無法逕認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並非急性外力造成,何況 原告業經手術取出椎間盤經醫師判斷鈣化程度,如前所述, 依無明顯鈣化程度已可排除為慢性發炎所導致,如前所述, 故被告僅以相關病歷之片面記載而否定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 與110年11月13日絆倒受傷間之因果關係,殊無可採。 ㈡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至系爭超商櫃台結帳時,因再次前往商 品區選購商品,而於返回櫃台時遭系爭推車絆倒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而觀諸本院所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 院卷第527頁至第539頁),可見原告再次前往商品區時,其 後方已出現排隊結帳人潮,將原本開放式通道分隔成狹小走 道空間,故原告於選取商品後欲返回櫃台時,其得以行走之 空間實屬有限,而系爭推車恰放置在貨物堆置區前,即原告 返回結帳櫃台而得行走之有限空間旁,增加原告安全行走之 風險,系爭超商店員就店內消費空間本屬有限,且結帳櫃台 前係不定時出現排隊人潮,將導致消費者可行走空間更為狹 小一事係可預見,其放置系爭推車卻未為任何警告或提醒, 顯然未盡其妨害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超商為被告之分公司所經營,被告為該店員之僱用人 ,而被告並未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店員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屬有據。又被告為提供空間供消費者購買商品及享 受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自承系爭超商有提供消費者領取或 寄送包裹之服務,店員係為搬運其他客人所寄送,而取貨人 等待領取之包裹而使用系爭推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 ,可見店員使用系爭推車搬運包裹為系爭超商提供服務所需 要,則被告即應確保消費者至系爭超商消費時,不因店員使 用之推車而受傷,被告卻未能盡其提供消費者安全消費空間 之責任,亦足認被告係有過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起訴前支出醫療費用27萬6,790 元、訴訟中支出4萬7,361元,共計32萬4,151元,業據其提 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癌醫中心醫療費用收據 、名冠診所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 、第61頁至第89頁、第457頁至第475頁),經核無訛,扣除 原告非為進行本件訴訟而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2,020元 後,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2萬2,131元,堪認可採。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受腰椎椎間盤突出與在系爭超商遭系爭推車絆 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否認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惟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係因於系爭超商遭系爭推車絆倒 所致,如前所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至於被告 稱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前開醫療費用業已 扣除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110年11月26日、111年3月10日、1 11年4月21日、111年7月8日、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而分 別支出230元、200元、235元、205元、260元以外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 債權而支出,應屬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 告辯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包含「放射線診療費」,且復 健治療記帳卡之診斷欄記載「3.〔0〕K21.9 Gastroesophagea l reflux disease」(胃食道逆流),可見原告前往臺大醫 院癌醫中心係為治療原告身體內部疾病云云,然觀諸111年1 2月21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放射線診療費」項目並無記載 自付金額(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並無支出亦無請求 該部分費用;原告復健治療記帳卡之「診斷」欄位固有前開 胃食道逆流病名,惟「治療、醫材」欄位均係物理治療(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支出費用確係與右側腓骨外踝骨 折有關,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2次共9日及術後有3個月均無法 自理,共計100日、每日2,200元,得請求看護費用22萬元等 語,經核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急診住院,於110年11月14日 接受右側腓骨外踝開方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1 7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嗣於111年3月28日住院接 受椎間盤破裂切除手術,於111年3月31日出院等情,有原告 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3 日住院起至110年11月14日手術後3個月即111年2月13日止( 91日),以及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3月31日(4日),共 計95日有專人看護必要,應為可採。然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影響乃日常活動行走之不便與疼痛,尚非原告完全無法自 理生活,故原告前開看護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較為適當。 又半日看護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半日約1,600元,有原告提 出侒侒看護中心收費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47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萬2,000元(計算式:1,6 00×95=152,000),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⑶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踝關節固定護具、護腰、輪 椅、四腳鋁拐、滅菌棉棒、彈力伸展帶等輔具,並支出1萬9 ,49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07頁),經核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經醫師囑言使用腳踝 護具、護腰,有原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 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原告之 傷勢位置在腳踝、腰椎椎間盤,其日常活動需仰賴輪椅、四 腳鋁拐避免跌倒危險,手術後傷口清潔換藥需使用滅菌棉棒 等醫療用品,堪認前開輔助費用均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屬可採。被告雖否認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所需輔助費用 與原告遭系爭推車絆倒受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此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有據。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診所就 診及復健,而於訴訟前支出交通費用9,400元,於訴訟中支 出4,080元等語,雖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 7頁至第103頁),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影響日常行走,確有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診所之必要,然經核原告提出前開乘 車證明所載車資總計僅5,480元,故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 於5,480元範圍內,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原告 雖稱其有時因趕時間而未領取收據,依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



診日期可證明確實有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云云,然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診日期僅能證明原告有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 告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故仍難認定原告有因此支出計程 車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⑸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4日進行手術後,依醫囑內容休養半 年,且已向服務單位請至111年6月27日止之傷病假,加計11 1年3月28日第2次手術後,依醫囑內容休養半年迄111年6月3 0日止,未能實際工作日數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總計227日,以每月薪資6萬940元、每日2,031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1,037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郵局准予原告復職之函文、111年2月9日及111年6月2 7日在職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職階人員待遇表(備查本)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99頁)。觀諸原 告之雙和醫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術後宜休養半年」、「術後…需休 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原告於110年 11月13日受傷後,自110年11月14日第1次手術後須休養至11 1年5月13日,而111年3月28日住院接受第2次手術後須休養 至111年6月27日。然原告係經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同意自 111年11月18日起復職,故原告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 7日並未實際工作,自難認受有工作損失,而原告111年6月2 7日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請住院病假至111年6月27日,與前 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內容相符,故原告111年6月28 日至111年6月30日並無休養之必要,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 損失,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1年6月27日止。被告雖辯稱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核 准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踝骨骨折最長給付40 日保險金,原告自無經半年休養云云,然原告除踝骨骨折外 ,亦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害,故被告僅以踝骨骨折保險給 付日數辯稱無須半年休養云云,自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營運職薪級30級5萬5,895元,加計 職務待遇職責層次3層次5,045元,每月薪資為6萬940元等語 ,其中營運職薪級30級部分固與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准予 原告以營運職薪級30級復職之函文內容相符,然原告實際於 110年12月至111年3月薪資明細所列資位待遇5萬3,745元、 職務待遇4,850元,111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所列資位待遇為 5萬5,895元、職務待遇5,045元,有原告提出前開期間之員 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據此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薪資每月為5萬8,59



5元、111年4月至6月薪資每月為6萬940元。原告雖主張中華 郵政公司於111年度調整待遇,各項差額於111年4月1日發放 ,並溯及111年1月1日生效,並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調薪4%公 文函為佐(見本院卷第443頁),然原告111年4月員工薪給 發扣項目查詢並未顯示當月有補發111年1月至3月資位待遇 或職務待遇差額情形,故難憑前開函文即認原告自111年1月 起薪資即為每月6萬940元,遑論自110年11月起薪資數額已 達每月6萬940元,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原告 因不能工作受有損失數額為42萬4,527元【計算式:⑴110年1 1月18日至111年3月31日部分:58,595×4又13/30=247,8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 部分:60,940×2又27/30=176,726;⑴+⑵=424,527】,然原告 自承其前開期間實際領有薪資15萬8,580元,此與原告提出 前開期間之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內容相符,故扣除實際領 取薪資後,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數額為26萬5,947元,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⑹所失利益:
 ①原告主張其因請病假半年致111年度考核及考績無法晉級,以 30薪級5萬5,895元與29薪級5萬6,605元之差額為每月710元 、每年差額8,520元,自112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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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