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1號
PCDV,111,抗,231,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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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1號
再 抗告人 鄭金枝

相 對 人 黃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 字第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3月1 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5頁)。詎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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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