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1號
PCDV,111,家繼訴,81,202304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黎秀美即劉黃許呅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丁啓修律師
被 告 許淑華
周天財
周秀

秀蓮
陳兩家
陳啓民
陳啟文

陳慧玲
陳慧新
蔡芙容
陳勝漳
陳勝逢
陳淑芳

曾正義
曾正和
張淑真
曾得龍
曾得威
曾馨慧
曾正文

曾正德
曾大正
陳春喜
蔡彩玉
陳詩敬
陳詩龍
陳詩綠
陳葉貴英
陳秉嘉
陳耀元
陳嘉琳
陳婉慧
陳國柱
歐陳阿旬
陳雅嬌
許榮耀
許美鳳

許胡來于
許美珠
許龍泉
許龍輝
許秀美
秀蓮
謝玉珠
許義榮

許義村
許銘哲
許義民
許義任 住○○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
園○○○○○○○○○)



許選
黃世強
許世交
許世謀
黃世彬
黃雪

蔡孟宏
蔡志偉

蔡宜靜
蔡媚
蔡森源
蔡長航
蔡秉何
劉蔡素月
蔡旻潔
王朝琴
王俊傑
王俊淵
王養雪

王珮晴
王孟竹
王思玫
王書敏
王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之一,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之遺產,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理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北死亡所遺留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惟前開不動產尚未經許北之全體繼承 人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則原告起訴 顯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依法不得分割(不得處分)之欠缺 。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1月21日、12月21日 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並命提出此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 明,再於112年4月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20日內補正,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