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葉信興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喬閔律師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許瑞英
代 理 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葉純貝
葉信宏
葉純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葉懷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葉純妃 應返還57,504元及利息予原告:
⒈按委任契約關係终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 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 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
⒉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約定由被告許瑞英收取預付公款作為被 繼承人繼承費用支出使用,現被繼承人葉懷璋之喪葬事宜 已處理完畢,許瑞英自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予委任人。惟目前葉純妃自許瑞英處收受剩餘公款新臺 幣(下同)68,575元,由其接手處理繼承費用之分擔等事宜 ,此為全體繼承人知悉且同意,葉純妃並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退還62,496元予原告,原告預付公款120,000元,應 尚餘57,504元(計算式:120,000元-62,496元=57,504元 ),是以原告請求葉純妃返還57,50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 告,自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葉純妃返還57,504元及利息之請求,業經許瑞英 自認,許瑞英身為共同訴訟人之陳述,自可以作為本件「 全辯論意旨」,故原告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㈡許瑞英應返還2,412,605元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 領:
⒈對於許瑞英所提借據爭執形式真正,應由許瑞英佐證為被 繼承人生前撰擬之借款契約。
⒉許瑞英自108年7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頻繁盜領被繼 承人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 存款376,705、同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 存款1,145,000元,及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890,900元,總計高達2,412,60 5元,且互核被繼承人申請預防走失手鍊時間為106年3月2 0日,許瑞英聲稱僅有110年6月8日陸續提領臺灣銀行帳號 860,500元存入自己帳戶外,均無提領其他款項云云,惟 査,被告許瑞英已於111年5月4日家事答辯狀中自認有領 取被繼承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而查,被繼承人於10 5年後,因常有暈眩等身體不適情形,許瑞英常提領被繼 承人上開二帳戶内存款為被繼承人購買保養品、營養品及 支付醫療費用」,則許瑞英業已為訴訟上自認行為,許瑞 英明知存款並不屬於自己,尚未取得被繼承人之授權下, 仍大肆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係以故意之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之權利,而被繼承人已過世,原告及其他被告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許瑞英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兩造 公同共有。是以,原告以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許瑞英返還款項如訴之聲明第2項 ,懇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⒊許瑞英於家事答辯狀主張:「且許瑞英因擔心被繼承人郵 局帳戶内之存款不足,甚且曾自行存款至該帳戶内」,惟 許瑞英所提存摺交易明細,無從佐證許瑞英存款至被繼承 人葉懷璋郵局帳戶内。再者,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許 瑞英主張存款之時點,該帳戶餘額為558,335元,自無許 瑞英所主張存款不足之情形。且許瑞英於家事答辯狀又稱 :「被繼承人於88年退休後,依靠退休金(存入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及優率存款利息(存於被繼承 人臺灣銀行帳戶)生活,…被繼承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 戶内存款為供被繼承人及許瑞英夫妻生活及家務開銷使用 ,」,可佐許瑞英係仰賴被繼承人帳戶費用加以生活,則 何以有被繼承人向許瑞英借款223餘萬元甚或清償房貸240 餘萬元之必要。
⒋此外,被繼承人生前自108年7月起因疾病關係時常需進入 醫院,並於110年5月始起,更需頻繁進入醫院,故許瑞英 自108年7月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頻繁盜領被繼承人葉 懷璋名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 存款376,705、同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 存款1,145,000元,及中華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890,900元,總計高達2,412, 605元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⒌縱使認定借據確實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撰擬,亦無法佐證許 瑞英所述,被證3右下角借款總金額為「1,816,500元」與 許瑞英前開所述借款223餘萬元或清償房貸240餘萬元均不 相同。況且,90年之債務迄今為止,是否業已清償,亦未 見許瑞英加以舉證說明,故許瑞英之答辯洵不可採。 ⒍末查,有關許瑞英提供被繼承人簽名方式與原告所見有所 不同,被繼承人生前簽名之「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書」供 比對,筆跡並不相符,依據被繼承人簽名習慣,均會清楚 寫明,段落分明而未有連筆的情形,而與許瑞英提供借據 「褱」字中,「/」「、」均有連筆情況不同。就「璋」 字,左邊「王」字,依據被繼承人簽名習慣,係清楚將「 一」豎「|」載明,而未有連筆的情形,而與許瑞英提供 借據均有連筆情況不同;與右邊下方「早」字中,依據被 繼承人簽名習慣,豎「|」字亦與「一」分明,而未有連 筆的情形,而與許瑞英提供被證3「早」字中均有連筆情 況不同。
㈢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等規定,請求判 命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 ⒈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及配偶,且無人拋棄繼承,則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 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應繼數額如何分配,雙 方迄今尚未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41條等規定,請求判命兩造對於被繼承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
⒉關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留遺產,應優先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 費用,並返還先行代墊之人後,再加以分配予兩造:
⑴就本件遺產分割,兩造先前已協議約定每人預先支出部 分金額作為公款,統一由許瑞英以公款支付必要費用, 剩餘臨時費用則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代墊,日後結算遺產 時一併由公款部分多退少補,若再不足則由被繼承人遺 產部分先為扣抵,已知原告及葉信宏各自預付120,000 元、葉純妃、葉純貝則各自預付20,000元作為公款之用 。
⑵公款支出總額:211,425元。其中醫療費用共計36,425元 。喪葬相關費用包含手尾錢2,000元、車資280元、師傅 紅包3,000元、塔位費用20,000元、戶政除戶規費230元 、親屬紅包900元、喪葬費用148,590元,共計175,000 元。
⑶個人代墊總額:27,607元。①原告支付:12,227元(被繼 承人之急診費用、相關證明書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生 前醫療費用以及地政事務所規費,共計12,227元。)。② 葉信宏支付15,000元。③葉純貝支付:380元。 ⑷本件繼承管理費用共計為239,032元【計算式:211,425 元(公款支出)+27,607元(個人代墊總額)=239,032 元】,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扣除上開繼承管理費 用並返還代墊之人,惟被繼承人目前遺有動產僅有11,8 57元,不足返還上開繼承管理費用,為使各繼承人分割 流程簡易便利,由原告單獨取得被繼承人之所有動產遺 產11,857元抵充,原告不另行主張差額。 ⒊被繼承人遺有之積極遺產:
⑴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一 編號25至39之款項、股票。然附表一編號38至39之股票 ,雖屬可分,但係零股,再予細分難有經濟效用,應予 以變價分割後予以分配。
⑵許瑞英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其名下存款共計2,412 ,605元,是許瑞英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葉懷璋之 權利,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至被繼承人受有損害 ,而被繼承人業已過世,是被繼承人對許瑞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自應納入被繼承人之 積極遺產。
⒋被繼承人遺有消極遺產共計178,887元 。 ⑴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360元(許瑞英已清償,且不主張向 繼承人請求返還)。
⑵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93年6月至110年7 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用178,527元。 ⒌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應優先扣除繼承管理費
用239,032元、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178,887元後,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
⒍許瑞英雖辯稱:105年後被繼承人因身體不適故授權許瑞英 從被繼承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甚至於110年6月始 起,表示要清償許瑞英債務,故許瑞英直接提領存款860, 500元。惟查,實際上參照被繼承人於臺北醫學大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最早於10 2年10月份即因:「一出門就迷路有戴手環、不喜歡洗澡 、完全忘做過的事情、之前還自己開車去南部、家人嚇到 把車賣掉」,且直接診斷為失智症,該診斷證明書所指之 手環,即為預防走失手鍊,自無可能授權許瑞英提領被繼 承人存款。
(四)聲明:
⒈葉純妃應返還5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⒉許瑞英應返還2,41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共同受領。
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請准依兩造應繼分予以分割。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葉信興:
⒈被繼承人第一任妻子為訴外人魏靜(已歿),葉純妃、原 告、葉信宏為第一任妻子所生,第二任妻子為許瑞英,葉 純貝為許瑞英所生。被繼承人、許瑞英、葉純貝三人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住處,合先敘明。
⒉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葉純妃返還57,504元部分,答 辯如下:
⑴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下午緊急被送進署立雙和醫院 後,原告以日後必須支付各式醫療、看護人員及其相關 器材或耗材等費用為由,提出子女4人應於月底(即6月 30日)前每人預繳20,000元為共同分擔之公款,並由許 瑞英統籌管理公帳收支,業經合議且無異議同意後執行 。110年7月16日在署立雙和醫院召開之家屬會議結束後 ,兩造討論後預估喪葬費(含法事)200,000元,應由 子女4人共同分擔,並由兄弟二人各先出資100,000元為 公款,合併前開款項,仍然由許瑞英統籌管理公帳收支 等節,業經兩造合議且無異議同意後,葉信宏當場表示 已經完成轉帳,原告聽見後則急忙操作手機進行轉帳。 ⑵許瑞英原為公帳收支管理人,本因喪偶之痛身心倶疲, 又加上原告的錙銖必較和乖張行徑而精神再受折磨,決
定不再管理公帳事務,而將上開事務移交給葉純妃。葉 純妃在確定完成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繼承後,始結算公 帳收支及各繼承人應退補金額,於同年9月24日退還62, 496元予原告。公帳之支出内容皆為被繼承人相關之各 式醫療、看護及其相關器材或耗材等,及後事喪葬、申 報遺產稅及不動產繼承等費用,均符合前揭兩次兩造合 議之意思。
⑶原告主張剩餘公款68,575元,惟正確數額應是68,545元 ,此乃110年7月26日支付喪葬費148,620元後的公款餘 額,非葉純妃接手之現金餘額。原告另提出單據表示有 墊付金額12,227元,加計先前匯款的120,000元,合計 原告實際付出金額是132,227元,扣除應分擔之費用69, 731元,則結算應退還原告62,496元(計算式:132,227- 69,731=62,496),並無違誤。
⑷原告請求返還57,504元係以先前匯款之120,000元減去62 ,496元退款,此邏輯形同要求返還原告本應共同分擔的 支出費用,明顯違背兩造合意成立公款公帳之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許瑞英、葉純妃皆無違背或侵害委託人之 意思。原告邏輯何在,實令人匪夷所思。原告請求葉純 妃返還57,504元,顯為無稽。
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許瑞英返還2,412,605元部分,答 辯如下:
⑴被繼承人和許瑞英先後退休之後,家庭收入來源依靠被 繼承人之優存息、退撫金及月退休金。據悉,被繼承人 與友人合夥投資股票而累積債務,又隱瞞家人利用信用 卡以債養債而債台高築,最終不得不向許瑞英、葉純妃 吐實求解。被繼承人因許瑞英願意投入自己財產積蓄用 於協助處理債務,連同顧及萬一先走而有不孝子貪婪爭 產而造成許瑞英、葉純貝難以安生立命,故決定將居住 之房屋贈與許瑞英。同時被繼承人自知不擅理財,將全 部金融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密碼及信用卡交給許瑞 英管理,並同意日後優存息、退撫金、月退休金及其他 相關福利收入概括交由許瑞英全權處理及運用,用途包 括但不限於生活開銷、清償債務、酬謝辛勞等。許瑞英 則同意以勞保退休金、資遣費、畢生積蓄及憑藉個人信 用向親友借款、互助會標金等資金挹注於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並填補優存帳戶以確保優存息可以持續。許瑞 英已掌管家庭財務,卻難阻止被繼承人經常產生之額外 開銷,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養鴿賽鴿費用、休閒娛樂消費 、汽車修繕費、交通罰單等。
⑵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資料可得知新北市民108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即為22,755元,則推算被繼承人和許瑞英二人 近3年來之每月生活消費應不低於45,510元。被繼承人 之優存息每月約7,374元、退撫金每月7,300元、月退休 金每月31,225元,合計每月收入45,899元,因110年起 優存息歸零,每月收支餘裕有限,甚至有捉襟見肘之可 能。
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7月17日死亡,依原告主張許瑞英應 返還之鉅款均係在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本件復未據主 張及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而不能自主之情形,或有證據證明許瑞英使用暴力 脅迫詐欺等不法手段。是以被繼承人生前自得依其意志 指示許瑞英自由處分或贈與其所有積蓄亦屬可能,殆無 其生前積蓄均不得花用而僅能作為遺產留待原告分得之 道理。被繼承人生前與許瑞英兩人夫妻共同生活,被繼 承人同意許瑞英自帳戶提領存款之原因多端,除了生活 例常之需外,亦可能僅為夫妻間之贈與(非民法第1173 條明文之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在多有。原告徒以取 款之事實就直指許瑞英係未經被繼承人授權而大肆盜領 被繼承人存款,實屬妄想。
⑷許瑞英嫁給被繼承人後,曾經為幫忙生活開銷及籌措學 費(包括原告之私校學費)而變賣金飾;為幫助被繼承 人買房向娘家借錢籌措頭期款,使全家免於租屋搬家之 苦;自身仍在電子公司上班卻仍然每日為全家打理三餐 及繁瑣家事;面對丈夫的頑劣脾氣卻仍然不離不棄、盡 心盡力、日夜照顧到最後。又被繼承人生前經常教誨子 女做人應當飲水思源,萬不可忘恩負義、貪得無厭、言 而無信、表裡不一。原告聲稱曾在父親耳邊說過要照顧 許瑞英和葉純貝,豈料,原告先是刁難許瑞英領取完整 之「亡故退休人員遺族領受遺屬年金」,然後是用最不 堪的詞彙「大肆盜領」起訴指控許瑞英,並請求返還鉅 款。
⑸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許瑞英之提 領係屬大肆盜領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許瑞英返還2,412, 605元,理由牽強。
⒋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答辯 如下:
⑴關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因葉純妃就讀國小時就 姊兼母職負責家務,協助被繼承人照顧原告、葉信宏長 達6年,直到被繼承人再婚為止,故葉信宏願意將不動
產之應繼分1/5讓與葉純妃。動產部分包括先前提到榮 民退休金均讓與給許瑞英。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93年6月 至110年7月止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洵屬無據。原告上 開主張,在各繼承人間聞所未聞,原告僅憑繳費紀錄就 聲稱是借貸之佐證,無足認定。
㈡被告葉純妃:
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2日因病緊急送醫住院治療。原告基 以日後照顧看護暨醫療費用、雜費支出之必要,提議由子 女每人先行匯款20,000元,至許瑞英郵局帳戶内,作為葉 懷璋醫療費用預備金,同時委由許瑞英統籌公帳管理收支 明細。嗣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同 商討後,預估喪葬費(含法事)約200,000元,理應由被 繼承人子女4人共同分擔支付,並由葉信興、葉信宏每人 先行預支100,000元 ,至許瑞英郵局文山景美分局帳戶統 籌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繼承費用支出管理。
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暨醫療及其它相關雜支費用共計278,925 元,由其4位子女每人平均分擔69,731元(計算式:278,9 25x1/4=69,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預付暫收款 及代墊款共計132,227元,扣除69,731元後,剩餘之62,49 6元業於110年9月24日退還予原告。
⒊葉純妃未曾自許瑞英處收受到原告所主張68,575元之金額 ,原告就本案公款支出明細和計算上顯有出入,且認知上 顯然有誤,故原告向葉純妃請求返還57,504元,依法洵屬 無據。
⒋被繼承人葉懷璋所遺留之動產與不動產本應全體繼承人依 應繼份之比例分配,豈能由原告主張欲獨自取得部分動產 ,顯依法無據,應不允許。
㈢被告許瑞英:
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被繼承人葉懷璋於110年6月22日時因急診住院,經原告提 議4名子女共同負擔被繼承人葉懷璋之醫療及看護費用, 每人先行匯款20,000元至許瑞英帳戶支應被繼承人之醫療 及看護費用,如4名子女中有人自行代墊費用,日後再行 結算找補,葉信宏、葉純妃、葉純貝皆同意原告提議後, 各自匯款20,000元至許瑞英帳戶。嗣被繼承人葉懷璋於11 0年7月17日過世後,原告亦提議4名子女共同負擔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並由葉信宏及葉信興各先行墊付100,000 元,喪禮結束後再行結算找補。然許瑞英於喪禮結束後因 心力交瘁,無法處理結算事宜,遂將結餘款項、收支明細
及收據一併交付葉純妃,由葉純妃進行結算。
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被繼承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 帳戶内存款為供被繼承人及許瑞英夫妻生活及家務開銷使 用,許瑞英並未占為己有:
⑴被繼承人於88年退休後,依靠退休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 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及優率存款利息(存於被繼承人 臺灣銀行帳戶)生活,被繼承人與許瑞英均未向子女請 求扶養費,被繼承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内存款為供 被繼承人及許瑞英生活及家務開銷使用。而查,被繼承 人於105年後因常有暈眩等身體不適情形,許瑞英常提 領存款為被繼承人購買保養品、營養品及支付醫療費用 ,且許瑞英因擔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内之存款不足,甚 且曾自行存款至該帳戶内。
⑵又被繼承人於88年時因借款投資股票失利,致無力清償 先前向銀行所借信用貸款,求助無門後,只能向許瑞英 借款清償債務,前後向許瑞英借款223餘萬元,此有被 繼承人生前簽名之借款證明可稽。而後許瑞英又為被繼 承人清償房貸約240餘萬元,被繼承人均未返還。 ⑶而於110年6月初時被繼承人因病住院,有感來日無多, 因對許瑞英長年付出深感愧疚,遂告知許瑞英以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作為清償許瑞英借款,許瑞 英可自行提領,許瑞英於同年6月8日起陸續提領上開帳 戶内存款計860,500元。然而除此筆款項外,許瑞英未 曾將被繼承人於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内存款據為己有, 被繼承人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内存款實為供被繼承人 、許瑞英生活及家務開銷使用,原告未為任何舉證,主 張許瑞英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計2,412,605元云云, 顯非事實。
⑷許瑞英於73年與被繼承人結婚後,仍持續工作,一直都 有工作收入,直至93年12月31日才退休,原告指稱許瑞 英無法借款予被繼承人云云,顯非事實。事實上被繼承 人生前曾向許瑞英借款且未償還,原告亦心知肚明,現 卻因涉訟否認,且除許瑞英曾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計 860,500元外,原告並未舉證許瑞英曾將被繼承人於郵 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内存款據為己有之事實,其主張許瑞 英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計2,412,60 5元云云,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所提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上葉懷璋之簽名並非葉懷璋 所親簽,當時係由葉榮芳代簽,原告顯有誤會: 原告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上被繼承人之簽名與借據之簽
名不同云云,指稱借據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親簽云云。然 查,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為借用人葉榮芳於96年時為借用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而與其他共有人即葉 潤鴻、葉懷璋、葉淼鐘、葉晨暉四人協議簽訂該不動產使 用借貸契約,貸與人葉潤鴻、葉懷璋、葉淼鐘當時因住北 部,故僅提供印鑑章予葉榮芳,並授權由葉榮芳簽名用印 ,故不動產使用借貸契約上貸與人欄位上被繼承人之簽名 均係葉榮芳所代簽,筆跡當然會與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不同 ,原告顯有誤會。且從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護照、臺胞證、 手術同意書等文件之簽名所示,其筆跡與不動產使用借貸 契約之簽名迥然不同,反與借據之簽名相似,顯見借據之 簽名確實為本人親簽。原告應先行舉證不動產使用借貸契 約簽名之真正,否則實不足以作為推翻借據簽名真正之依 據。
⒋被繼承人生前因出現夜間迷路之情形而至雙和醫院就診, 並於106年3月時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預防走失手鍊,但未 曾喪失識別能力:
被繼承人於102年時因腦部機能退化,出現夜間喪失方向 感而迷路之情形,而至雙和醫院就醫,其後並持續至雙和 醫院拿藥,於106年時3月時許瑞英為避免被繼承人夜間走 失確曾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預防走失手鍊。被繼承人雖有 輕微失智症,但於過世前精神狀態皆屬正常,並無喪失事 物識別能力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家庭旅遊或家族聚會 、聚餐活動皆能參加,甚且未進行巴氏量表評估。診斷證 明書並未指出被繼承人已喪失事物識別能力或判斷能力之 情形,原告以此指稱被繼承人因患有失智症而不可能許瑞 英提領其銀行帳戶存款云云實不足為憑。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因患有失智症而喪失識別能力,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門診紀錄單並未指出被繼承人已有喪失事物識別能力或 判斷能力之情形,且依雙和醫院函覆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未 進行巴氏量表評估,且因被繼承人於就診期間拒絕檢查也 無任何心理評估測驗資料,無法進行鑑定。
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⑴原告當時提議被繼承人喪葬及醫療費用由子女4人共同分 擔時,僅提出日後結算找補,並未提及若有不足則由被 繼承人遺產先為扣抵。許瑞英手寫完整之公款費用支出 明細表如被證1所示,且於被證1内許瑞英已將原告個人 代墊費用計12,227元記錄在内,如前所述,許瑞英將結 餘款項、收支明細及收據一併交付葉純妃,由葉純妃進 行結算,據悉葉純妃結算後已將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計62
,496元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墊付款項應於被繼承人遺 產内扣抵云云,實無理由。
⑵又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許瑞英同意依各被繼承人 應繼分予以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動產部分,許瑞英並未 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原告所墊付之被繼承人醫療 及喪葬費用,原告已與被告葉信宏、葉純妃、葉純貝結 算找補,實無理由再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抵,其餘動產 應依各被繼承人應繼分予以分割。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向原告借款以支付93年6月至110年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用計178,527元云云,然93年時原告表示在臺北市政 府捷運局工作,被繼承人可以眷屬身分納保,全民健保 保費負擔較低,願為被繼承人負擔全民健保保費,並未 提及係由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全民健保保費,原 告並未舉證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其為為被繼承人支付全民健保保費為借款,實無憑據 。
⒍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360元之債務業由許瑞英償 還,許瑞英也沒有要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故此 筆不必列為被繼承人消極遺產。
㈣被告葉純貝:對於葉純妃提出之表格、證物,沒有意見。兩 造確實曾於110年6月22日因被繼承人住院而協議子女4人各 預繳20,000元公款以支付被繼承人相關醫療費用,並由許瑞 英統籌管理公帳,嗣於110年7月16日討論被繼承人後事後, 預估喪葬費(含法事)200,000元,應由子女4人共同分擔, 並由兄弟二人各先出資100,000元為公款,由許瑞英統籌管 理公帳收支等事實,後許瑞英將上開事務移交給葉純妃,葉 純妃在確定完成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繼承後,始結算公帳收 支及各繼承人應退補金額,於同年9月24日退還62,496元予 原告。兩造應繼分確實為各1/5,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葉純妃應返還57, 50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曾協議約定由許瑞英收取預付公款作 為被繼承人繼承費用支出使用,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已處理 完畢,許瑞英自應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予委 任人,惟葉純妃自許瑞英處收受剩餘公款,由其接手處理 繼承費用之分擔等事宜,葉純妃並於110年9月24日退還62
,496元予原告,原告先前預付公款120,000元,尚餘57,50 4元(計算式:120,000元-62,496元=57,504元),故請求 葉純妃返還57,504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葉純妃辯稱如上,表示 兩造所達成之協議是由被繼承人子女4人共同負擔被繼承 人醫療、喪葬費用等開銷,並非先行代墊後再退還或由遺 產中扣抵等語,故原告、葉純妃對於被繼承人4名子女確 實有預付20,000至120,000元不等之款項,用以支應被繼 承人醫療、喪葬費用等開銷均不爭執。而依葉信宏、葉純 貝、許瑞英陳稱:確實如葉純妃所言,兩造共同協議由被 繼承人4名子女預付款項、共同負擔被繼承人醫療、喪葬 等費用,結算後多退少補故退還原告62,496元,只是上開 費用包含要還給榮工處的錢,等遺產分割完畢後就可以領 存款,就會把31,225元拿出來還給4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許瑞英係對葉純妃所言不予爭執,原告 主張許瑞英已自認,應有誤會。
⒊而原告對於繼承人間協議內容究竟為先行代墊再返還或由 遺產中抵扣、或由被繼承人子女4人共同負擔被繼承人醫 療、喪葬費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葉純 妃於辦畢被繼承人後事之後,以原告先前預付之120,000 元,合併原告提出單據主張墊付12,227元,扣除4名子女 各應分擔之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69,731元,結算後 退還原告62,496元(計算式:132,227元-69,731元=62,496 元),並於110年9月24日將款項匯回予原告,將相關費用 一併結清等節,與卷內相關事證較為相符,而可採信,故 原告此節請求葉純妃返還57,504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訴請許瑞英應返還2,412,605元及利息予全體繼承人,為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許瑞英盜領被繼承人帳戶內2,412,605元乙節,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第503至520頁),然許瑞英 否認其情,並辯稱如上。
⒉依葉信宏具結陳稱:伊跟伊太太有一年回家,許瑞英、葉 純妃跟伊說父親有融資玩股票賠很多錢,107年時伊也有 聽原告跟伊說過父親賠很多錢,當時原告跟伊一起整理父 親存摺,想從存摺中找出金流看能不能找出父親把錢交給 友人的證據。父親存摺、印章是何年何月交給許瑞英,伊 並不清楚,但是可以確認一件事是107年當時正在處理家 裡5樓加蓋修繕,就是伊跟原告一起整理存摺之後,在整
理電線、燈具,伊跟父親在客廳,許瑞英在廚房,父親問 伊裝飾燈具應該花不少錢,伊跟父親說沒多少錢,父親說 他現在都不管這些錢,他所有錢都交給許瑞英處理,伊認 為父親出於信任,家裡生活開銷、支出都讓許瑞英處理, 父親生前是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去處分他的財產,父親在 過世之前意識都很正常,還可以罵伊,可以跟伊正常對話 ,6月20日回去時,就看到父親嘴唇發紫,病奄奄的躺在 床上,當時伊扶父親去上廁所,扶的不是很好他還罵伊髒 話。父親有很大財務問題,但這部分伊是聽伊姐姐葉純妃 說的,大約是100年或是101年聽到的。不動產使用借貸契 約伊事後看過,伊有問過五嬸,因為覺得上面簽名不像父 親簽名,五嬸說那是五叔幫父親代簽的等語。
⒊葉純妃亦具結陳稱: 因為父親什麼事情都會找伊,伊當時 在臺南的稅捐機關上班,大約90幾年的事情,他會下來跟 伊借錢,當時伊親生母親往生,有繼承一些錢,父親就問 伊說有沒有錢可以借他,因為伊婆家也有財務問題,所以 伊就用信用卡借款借給父親,伊才問父親為何要50,000多 元,他的債務不止這麼少,父親當時跟伊說他以卡養卡, 越養債務越大,伊問他為何這麼嚴重,伊無法一直幫忙他 ,就叫他回去跟許瑞英坦白,許瑞英會想辦法幫忙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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