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23號
PCDV,111,家繼訴,12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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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廖士驊
俊鴻
被 告 周憶華
蔡育哲
受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蔡明達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蔡明達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育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蔡明達之債權人,並執有鈞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3905號債權憑證;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 蔡明達仍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原告查閱蔡明達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始知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有禮於民國91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周憶華蔡育哲、受 告知人蔡明達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有禮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迄今尚未分割,致原告無從就關於蔡明達 之應繼分進行拍賣受償;又蔡明達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 產有價值,惟其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代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二)關於分割方法部分,若系爭不動產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被告二人就其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本得單獨自由處分, 而原告亦可單獨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蔡明達之應有部分,得 以保全債權,故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代位蔡明達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蔡有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按被告周憶華蔡育哲及被代位人蔡明 達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憶華辯以: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我公公蔡鐘鈴約在民國68年蓋的, 這房屋是公公要給我跟我先生的結婚禮物,所以就由我、 我先生蔡有禮及兒子居住。房屋稅的稅籍登記原本是我公 公蔡鐘鈴,後來因為我老公蔡有禮生病,而且要繳房屋稅 ,所以才將房屋稅的稅籍移轉給蔡明達;而辦理房屋稅稅 籍變更時,我公公蔡鐘鈴還在世,所以直接變更給蔡明達 。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錢是受告知人蔡明達借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育哲辯以:
   我對於分割有意見,因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不見後,我 不知道要住哪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可否進行遺產分割,涉及系爭不動產 是否屬於遺產範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蔡有禮之遺產?查:
(一)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蔡有禮之遺產:
   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有禮之遺產 ,而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周憶華蔡育哲、受告知人蔡明 達共同繼承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紀 錄表後,查知蔡鐘鈴即被繼承人蔡有禮之父、受告知人蔡 明達之祖父於78年1月30日係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登記移 轉予受告知人蔡明達,而非被繼承人蔡有禮,是以取得系



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蔡明達,並非被 繼承人蔡有禮,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12 年3月21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25340633號函暨系爭不動產 房屋稅籍記錄表可證,故實難認定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蔡 有禮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告周憶華 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25號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履勘時 向書記官表示:建物是我公公蓋,由我過世的先生蔡有禮 繼承,掛名登記在我兒子即蔡明達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履勘筆錄);惟其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系爭 不動產是我公公蔡鐘鈴約在民國68年蓋的,這房屋是公公 要給我跟我先生的結婚禮物,房屋稅的稅籍登記原本是我 公公蔡鐘鈴,後來因為我老公蔡有禮生病,而且要繳房屋 稅,所以才將房屋稅的稅籍移轉給受告知人蔡明達,而辦 理房屋稅稅籍變更時,我公公蔡鐘鈴還在世,所以直接變 更給受告知人蔡明達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8日、112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周憶華說法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亦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蔡鍾鈴死亡時間為91年12月 30日死亡、被繼承人蔡有禮為91年1月23日死亡,此有本 院職權調閱蔡鍾鈴、蔡有禮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頁、第250頁),蔡鍾鈴死亡晚於蔡有禮蔡鍾鈴 於生前78年1月30日即將系爭不動產稅籍登記移轉給蔡明 達,堪認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蔡明達取得,被告 周憶華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蔡有禮之遺產顯難可採 。綜上,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蔡有禮之遺產 ,而屬受告知人蔡明達之財產。
 (二)本件原告代位訴請分割之系爭不動產非被繼承人蔡有禮 之遺產,而屬受告知人蔡明達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受告 知人蔡明達自無就系爭不動產請求遺產分割之理;準此, 縱原告確為蔡明達之債權人,然因蔡明達已無請求就系爭 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代 位蔡明達而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依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非被繼承人蔡有禮之遺產, 而屬受告知人蔡明達之財產,原告無代位分割該不動產之可 能,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本院不予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乃因被告周憶華於原告就受告知 人蔡明達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蔡有禮遺產致 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故由敗訴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 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共三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三層每層面積各為85.24平方公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周憶華 1/3 2 蔡育哲 1/3 3 蔡明達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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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