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陳聖文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陳冠宏
呂佩育
呂宗諺
翁麗瓊
陳篤飛
陳宗耀
陳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如 111年2月17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前開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詳如本院卷第31、33 頁);嗣變更聲明為: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如1 11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前開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237、2 39頁);末變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如言 詞辯論期日聲明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前開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286頁)。核其變更 訴之聲明後之內容,係本於被繼承人陳諶賢遺產分割之同 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聖文、被告陳冠宏、被告呂佩育、被告呂宗諺 、被告翁麗瓊、被告陳篤飛、被告陳宗耀、被告陳宗彬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諶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呂永泰、訴外人陳宗德、被告陳篤飛 、陳宗耀、陳宗彬五人,惟訴外人陳宗德於95年10月29日 早於被繼承人陳諶賢死亡,陳宗德之應繼分應由再轉繼承 人即原告陳冠宇、陳聖文、被告陳冠宏繼承;又訴外人呂 永泰於1087年2月21日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留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呂佩育 、呂宗諺及被告翁麗瓊等三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皆為陳諶賢之繼承人,陳諶賢未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就系爭遺產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聖文、被告陳冠宏、被告呂佩育、被告呂宗諺、被告 翁麗瓊、被告陳篤飛、被告陳宗耀、被告陳宗彬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諶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應為其子女即訴外人呂永泰、訴外人陳宗德、被告陳篤飛 、陳宗耀、陳宗彬五人,惟訴外人陳宗德於95年10月29日 早於被繼承人陳諶賢死亡,陳宗德之應繼分應由繼承人即 原告陳冠宇、陳聖文、被告陳冠宏代位繼承;又訴外人呂 永泰於1087年2月21日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留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前死亡,由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呂佩育 、呂宗諺及被告翁麗瓊等三人再轉繼承,兩造皆為陳諶賢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並提有陳諶賢之除戶謄本、相關人等之戶籍謄本、 陳諶賢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建物所有權狀1紙、土地所有權狀3紙、系爭遺產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陳聖文、被告陳冠 宏、被告呂佩育、被告呂宗諺、被告翁麗瓊、被告陳篤飛 、被告陳宗耀、被告陳宗彬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兩造為陳諶賢之 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或以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之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且參以 本件遺產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原 告與到場之被告均表示依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 遺產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陳諶賢所遺系爭遺產,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遺產非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一部分割。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陳冠宇與被告陳聖文、
陳冠宏就其等所繼承陳宗德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 所有權;被告呂佩育、呂宗諺、翁麗瓊就繼承呂永泰所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且一 卷內資料並無彼等同意一部分割之同意書,則依前開民法 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就繼承陳宗德、呂永泰遺產取得之 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別就本 件陳諶賢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二樓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冠宇 公同共有 2 陳聖文 五分之一 3 陳冠宏 4 呂佩育 公同共有五分之一 5 呂宗諺 6 翁麗瓊 7 陳篤飛 五分之一 8 陳宗耀 五分之一 9 陳宗彬 五分之一
111年2月17日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二樓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冠宇 十五分之一 2 陳聖文 十五分之一 3 陳冠宏 十五分之一 4 呂佩育 十五分之一 5 呂宗諺 十五分之一 6 翁麗瓊 十五分之一 7 陳篤飛 五分之一 8 陳宗耀 五分之一 9 陳宗彬 五分之一
111年11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狀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二樓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冠宇 十五分之一 2 陳聖文 十五分之一 3 陳冠宏 十五分之一 4 呂佩育 十五分之一 5 呂宗諺 十五分之一 6 翁麗瓊 十五分之一 7 陳篤飛 五分之一 8 陳宗耀 五分之一 9 陳宗彬 五分之一
言詞辯論期日附表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二樓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冠宇 十五分之一 2 陳聖文 十五分之一 3 陳冠宏 十五分之一 4 呂佩育 共同共有五分之一 5 呂宗諺 6 翁麗瓊 7 陳篤飛 五分之一 8 陳宗耀 五分之一 9 陳宗彬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