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32號
PCDV,111,司聲,932,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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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林聖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 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 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 ,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 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 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 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4,366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11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並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起訴,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9號訴訟卷審核無 訛,惟聲請人於撤回該起訴前即於111年11月11日以臺中向 上郵局第000727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14日投遞成功,依首揭意旨,在 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於事後另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 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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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