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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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7 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 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6日發函與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 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復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 權人中,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表示不同意外(其等債權 總額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8.04%);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依 法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經合法通知後,迄今未向 本院具狀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而上開 同意及視為同意之5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額之91.96%,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 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暨收狀戳日期、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等在卷足憑。本件復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3,2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540,608元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85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4.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89元 0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62元 0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89元 04、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867元 0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50元 0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759元 07、林昇旺 每期分配金額:53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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