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72號
PCDV,111,司,7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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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趙中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 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 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 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 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冠公司)因業務不振,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6號裁定解散 ,並報請新北市政府以110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 208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宏冠公司有二名股東,分別 為聲請人趙中村、股東陳映琪,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陳映琪協同辦理清算事務,惟股東陳映琪無 故缺席選任清算人會議,迄今仍拒協助進行清算程序,致無 法順利辦理清算流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 之規定,聲請選派趙中村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宏冠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2208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無選任清算人,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宏冠公司登記案卷資料1份存卷可查,則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宏冠公司自應行清算 程序。又查,宏冠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由何人擔任清 算人,且本院亦查無曾受理宏冠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或宏冠 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有前揭宏冠公司登 記案卷附宏冠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



憑,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宏冠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再查,宏冠公司於解散時,尚有趙中村陳映琪等人為股 東,此有前揭宏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證,是依 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前開股東均當然為宏冠公司之清算人 ,自無再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唯一 股東陳映琪不願出面辦理清算事宜,無故缺席選任清算人會 議,無法順利辦理清算流程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該股東確有無法就任宏冠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情事,核與 公司法第81條之要件不符,基此,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宏冠公司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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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冠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