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余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杰聖
林思翰
翁宸緯
許宸睿
郭世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菊英
郭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被告丙○○本人、被告戊○○本人、被告庚○○本人、被告子○○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下列當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㈠原告甲○○係92年3月29日出生(其母寅○○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丙○○係93年5月2日出生(其母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戊○○係92年7月23日出生(其母壬○○、其父己○○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㈣被告庚○○係93年3月28日出生(其母乙○○、其父辛○○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㈤被告子○○係93年1月28日出生(其母丑○○、其父癸○○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㈥上開當事人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於112年1月1日同日起 均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等情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閱卷),然 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 上開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