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曾鴻裕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劉安康
陳炳坤
林栢仙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銷售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1,1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19萬1,189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萬6,30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勞專 調字第5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1,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受被告聘僱,而後擔任被告公司北 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負責銷售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谷 王段之「鄉林恆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 4日遭被告資遣。依照被告移交清冊上之記載,原告銷售
獎金應結算從受雇之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應受分配之 銷售獎金數額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及公司代扣2 3%後,合計為238萬0,716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匯 入84萬4,105元、111年06月10日匯入34萬5,422元至原告 原領薪資帳戶內,尚有差額119萬1,189元未給付,原告曾 多次向主管反映尚有銷售獎金未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獎金制度,以及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銷售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請求銷售獎金之金額,說明如下:
1.由被告提供文件資料,系爭建案從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 月31日已實際銷售總額96戶及77個車位,數額為14億4,61 0.3萬元,另系爭建案從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前已 實際銷售總額34戶及26個車位,數額為新台幣5億9,118.7 萬元。前揭2部分合計之銷售總額為20億3,729萬元【計算 式:14億4,610.3萬元+5億9,118.7萬元=20億3,729萬元】 2.另由「鄉林三重五谷王」案銷售人員獎金制度(下稱系爭 獎金辦法),被告實際可以銷售之戶數為140戶,而從110 年1月23日至原告遭資遣為止,實際銷售之戶數為130戶, 已達7成以上之銷售額,加以獎金均採回溯計算,且原告 為專案經理,應以百分之0.13計算銷售獎金。是以,原告 所得受分配之銷售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計算式:20億 3,729萬元×百分之0.13=264萬8,477元】。此數額應再扣 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公司代扣(3%) 後,原告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8萬0,716元【計算式: 264萬8,477元×(1-2.11%-5%-3%)×百分之0.13=238萬0,7 16元】。
3.因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4,105元、111年06月10 日匯入34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尚有差額119萬 1,189元【計算式:2,380,716元-844,105元-345,422元=1 191,189元】未給付。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8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建案專案經理任職期間,並未有任何銷售實績 ,且其表現不符合專案經理之職務要求,經原告所屬主管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安康協理報請被告公司評估後,與原
告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基於相關人 員薪獎公平原則,被告雖認原告尚不適用得請領系爭獎金 辦法之規定,但仍酌給獎金。
(二)所謂「銷售獎金」者,顧名思義,當然是有銷售方有獎金 ,原告必須有實際銷售之績效,始得依據系爭獎金辦法之 規定請求給付獎金,此由原告「起訴補充理由狀 貳、聲 請調查之證據」係請求被告提出「原告實際銷售」之訂購 預約單及買賣契約,及原告於本111年11月16日庭審時亦 陳述其「會再翻找原告實際銷售之訂購單等資料」呈院云 云,足見原告已明確自承系爭獎金之給與應以原告有實際 銷售業績為前提至顯。
(三)而系爭獎金辦法之所謂銷售,應包括:媒體廣告、促銷活 動之安排及執行;開發、建立有效客源;辦理現場之銷售 業務(物件詳情、市場行情及交易概況之說明、付款方式 介紹、契約內容洽談、契約簽訂及收受款項、代收辦理貸 款與過戶之印章文件等);暨根據來人、來電建立有效、 完整之客戶檔案等事項,此殆為一般房產銷售人員應履行 之基本職責,要無疑義。然原告自稱其可請領業績獎金之 110年1月(系爭建案開始預售)至同年4月30日期間,所 有售出之130戶房屋及103個車位(按110年4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期間成交部分係計算至110年4月30日止),實係 被告所提表列「實際銷售營業員」之張文惠等人所銷售, 與原告完全無涉,即原告調任系爭建案專案經理任職期間 ,非惟對於上開130戶購屋者一無所悉,無一認識,更遑 論其曾履行上揭任何銷售之職務。
(四)被告依簽呈核給132萬3314元之獎金,已係考量原告亦屬 銷售團隊之一員,且該建案亦確實有完成銷售,而經內部 決議所為獎金酌給,經確認該酌給成數之決議為50%,此 有110年10月28日之簽呈上手寫部份及說明三之內容可證 ,且原告本人於110年11月間經主管告知酌給之獎金金額 後,亦無任何異議等語,資為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一)原告自109 年9 月1 日起受被告聘僱,而後擔任被告公司 北業二處之專案經理乙職,負責銷售系爭建案,於110 年 5 月4 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契約。
(二)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140 戶,而自110 年1 月23日至110 年4 月30日實際銷售總戶數為130 戶及103個車位,總金 額為20億3,729萬元。
(三)被告分別於110 年12月10日匯入844,105 元、111 年06月 10日匯入345,422 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共計1,189, 527 元。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1,189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建案依系爭獎金辦法其所得受分配之銷售 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 (5%)、公司代扣(3%)後,原告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 8萬0,7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844,105元、345,422元,尚應 給付差額119萬1,189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 爭獎金辦法之給與應以原告有實際銷售業績為前提至顯,而 系爭建案原告並無銷售實績,故被告無給付義務,又被告依 簽呈核給132萬3314元之獎金,已係考量原告亦屬銷售團隊 之一員,且該建案亦確實有完成銷售,而經內部決議所為獎 金酌給,經確認該酌給成數之決議為50%云云,則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就系爭建案應取得之獎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9萬1,189元,有無理由?茲析論述如下:(一)依被告公司109年10月26日簽呈內容(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 7頁),被告公司就系爭建案制定有系爭獎金辦法,而依 系爭獎金辦法,銷售成數在4成以下為0.1%、銷售成數在4 成至7成間為0.12%、銷售成數在7成以上為0.13%,且獎金 由公司代扣5%稅額,而依照被告移交清冊上之記載(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銷售獎金應結算至110年4月30 日,亦即,計算原告所得應受分配之銷售獎金的期間為: 109年9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而依系爭獎金辦法,系爭 建案可銷售戶為140戶,其所規範之內容僅有建案達一定 「銷售成數」(4成以下、四成至七成、七成以上)時, 各「職別」(專案、副專、跑單、櫃台業務、企劃總監、 企劃專員)之人員可以按所定比例分發獎金,且獎金皆採 回溯計算。而系爭獎金辦法乃為被告公司所事先公布並已 明定各項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請領資格及各項業績計算 之標準,以作為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律上基礎,銷售主 管只須符合系爭獎金辦法所定資格及業績達成率,實質上 即已具備請領銷售獎金及結案獎金之法律上地位,被告公 司即應受拘束,而負給付獎金之義務。且如被告所自承, 銷售講求團隊合作,從媒體廣告、企劃一直到現場銷售與
執行,是強調團隊合作,而非單兵作戰,故依系爭獎金辦 法只要建案達到一定銷售成數,各職別之人員即可分配獎 金,並沒有細分探究何職別之人之實際完成情況,而由被 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萬4,105元、111年06月10日匯 入34萬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可知,姑不論原告 實際進行銷售之情形,被告確實已核發給原告獎金,且依 上述移交清冊上記載,有關原告之專案銷售獎金是結算至 110年4月30日,益證原告確實有領取銷售獎金之資格。被 告抗辯稱系爭獎金之給與應以原告有實際銷售業績為前提 至顯,而原告並無任何銷售實績,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 依上說明,尚乏所據。
(二)而查,系爭建案從110年1月23日至110年3月31日已實際銷 售總額96戶及77個車位,數額為14億4,610.3萬元,另系 爭建案從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前已實際銷售總額3 4戶及26個車位,數額為5億9,118.7萬元,有系爭建案房 車銷售業務總表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依上開總表合計之銷售總額為20億3,729萬元【計算式 :14億4,610.3萬元+5億9,118.7萬元=20億3,729萬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系爭獎金辦法內容,可知被告實 際可以銷售之戶數為140戶,而從110年1月23日至原告遭 資遣為止,實際銷售之戶數為130戶,已達7成以上之銷售 額,加以獎金均採回溯計算,且原告為專案經理(見本院 勞專調卷第19頁),應以百分之0.13計算銷售獎金。準此 ,原告所得受分配之銷售獎金應為264萬8,477元【計算式 :20億3,729萬元×百分之0.13=264萬8,477元】。而此數 額應再扣除扣除二代健保(2.11%)、所得稅(5%)、公 司代扣(3%)後,原告應受分配之獎金數額為238萬0,716 元【計算式:264萬8,477元×(1−2.11%−5%−3%)=238萬0, 716元】。因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匯入84萬4,105元、1 11年06月10日匯入34萬5,422元至原告原領薪資帳戶內, 有原告存摺及其明細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1 至33頁),因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差額119萬1 ,189元【計算式:=238萬0,716元−84萬4,105元−34萬5,42 2元=119萬1,189元】。
(三)被告雖又抗辯:被告已係考量原告亦屬銷售團隊之一員, 且系爭建案亦確實有完成銷售,而經內部決議所為獎金酌 給,經確認該酌給成數之決議為50%,而簽呈核給132萬33 14元之獎金,且原告本人於110年11月間經主管告知酌給 之獎金金額後,亦無任何異議云云,雖據提出110年10月2 8日簽呈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陳稱其並未同意獎金折半給付等語,而按工資之議定 、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他勞資權 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調 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不得片面由 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 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查原告係於110年5月4日 遭被告資遣,此有離職申請書乙紙可憑(見本院勞專調卷 第19頁),依被告公司移交清冊係記載銷售獎金結算至11 0年4月30日,而依109 年10月26日被告所為之簽呈所附系 爭獎金辦法為0.13%,而被告所提之上述獎金折半之簽呈 時間是110 年10月28日,已在原告離職後,且距系爭獎金 辦法之核發已逾一年,被告再片面減縮獎金,且其上並沒 有原告之簽名確認,並參酌被告前所陳報之銷售總表時間 是110 年1 月23日到110年6 月30日,於銷售金額匯整後 ,被告卻遲於同年10月28日始做出折半發給獎金之內部簽 呈,本院審認此內部的簽呈係在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單方 片面決定,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是被告上 開抗辯,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 專調卷第4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獎金辦法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189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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