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122號
PCDV,111,亡,122,202304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白春煌
相 對 人 白新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白新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春煌(下逕稱姓名)為被繼承人白 呂玉蘭之繼承人,民國111年11月白春煌為申報白呂玉蘭之 遺產稅時,方知相對人即白春煌之弟白新德(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下逕稱姓名)亦為白呂玉蘭之繼承人,惟白新德 下落不明,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
㈠、白春煌主張白新德行方不明,生死不明等情,經本院函調白 新德失蹤協尋紀錄、入出境紀錄、喪葬紀錄、退除役官兵資 料、各項福利津貼及勞健保給付、申報戶政事務紀錄等資料 ,僅得悉白新德於57年3月13日遷出基隆市○○區○○○00號之1 ,餘均無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治第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20028082號函、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新北殯館字第112498231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輔統字第112001741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02489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總處



資字第1120000581號函、新北○○○○○○○○新北鶯戶字第112570 1021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 字第1120405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尚 難證白新德行方不明,確已死亡。況白新德為50年3月10日 出生,現年62歲,男性,對照內政部公布110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白新德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0.67 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
㈡、另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已 如前述,惟觀諸上開戶籍資料,均無任何申報白新德失蹤之 記載,白春煌亦未提出白新德失蹤申報紀錄,自難認白新德 已失蹤,亦無法認定白新德失蹤滿7年,則本件聲請,自與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