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江竣墉
代 理 人 楊子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0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1年6月1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即 債權人之一於111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1年6月24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29,760元,高於更生 方案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總受償金額492,000元,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等語, 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 號裁定開始更生,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 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13日以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計6 年72期,第1至6期每期清償5,000 元,第7至72期每期清償7 ,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9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確認無誤。又查,相對人係於108年12月9日聲請更生, 有其所提調解聲請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2頁),而依相對 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總收入為1,260,000元,扣除聲請更 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總支出630,240元後, 餘額應為629,760元,亦有其所提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生方案在卷可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卷第79、83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5號第112、147頁 )。足見上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492,000元,顯低於相對人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9,760元,法院自不得予以認可。綜 上,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存在,應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異議 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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