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88號
PCDV,110,重訴,588,2023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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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孫悅欣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追 加原 告 孫馨慧(即孫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孫家駿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孫悅欣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變更聲明第
二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19,967元,及其中5,
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819,967元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
兩造與孫馨慧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64,3
07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8,444,340元+聲明第二項12,819,967
元=21,264,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176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130,360元後,應再補繳68,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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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