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楊立訓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媛
被 告 胡庭謙
上 一 人
財產管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胡獻發
胡文堅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楊睿焱
楊鳳縈
胡佳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獻輝
被 告 胡美蘭(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美紅(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信(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良(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唐素蘭
胡妤鍒(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珮軒(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芸溱(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哲明(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文福(即胡恭之繼承人;兼胡恭之繼承人即追加
胡金水
胡美麗
胡進良
胡美芬
胡金隆
胡漢章
胡漢文
胡秋玲
胡彩鳳
盧胡照治
徐胡阿娥
劉胡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 、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 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 、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應就其被繼承人胡恭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52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8分之2,及同段441之1地號土地(面積87.74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二、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19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睿焱及
被告楊鳳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87.7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楊睿焱及 被告楊鳳縈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被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應分別補償被告胡庭謙、胡 獻發、胡文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胡佳翔、胡獻輝、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 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 、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 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如附表三找補 金額表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胡恭、胡庭謙、胡獻發、楊睿焱、楊鳳縈、 胡佳翔、胡獻輝、胡文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嗣因 胡恭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訴前之78年1月31日即已死亡, 故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胡恭之繼承人胡美蘭、胡 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 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 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 胡阿娥、劉胡梅、胡劉鳳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
第270頁),並撤回對胡恭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而 上開繼承關係,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 第15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73頁、 第103頁),核原告變更胡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 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被告胡劉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係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 文良、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01頁),原告具狀 聲明由前開人等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見本院 卷二第167頁至第239頁),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次查,本件被告胡佳翔為92年11月30日出生,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已成年,於112年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同 時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胡 佳翔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胡恭、胡庭謙、胡獻 發、胡獻輝、胡文堅、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 關)、楊睿焱、楊鳳縈、胡佳翔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198.52平方公尺)及同段441之1地號 土地(面積87.74平方公尺,下分稱441地號土地、441之1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歸由原告、被告楊睿 焱及被告楊鳳縈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3之比例 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以市價(市 價俟鑑定後定之)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嗣於111年11月14日 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追加被告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 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 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 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應 就其被繼承人胡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 承登記。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歸由原告、被告 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共同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3之 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楊立訓、被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 依照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核原告上開變更,乃基於本案訴訟中因情事變更 ,共有物分割訴訟需共有人間合一確定,並須先為繼承登記 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獻發、胡文堅、楊鳳縈、胡美蘭、胡美紅、胡文 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 、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漢文、胡彩鳳、盧 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被告楊睿焱及被 告楊鳳縈為親屬關係,且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參以原告、被 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0033/67 500,高達88.94%,為促進土地充分利用,實宜由原告、被 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 由原告、被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 維持共有。且原告、被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願依新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之找補金額即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胡恭業已死亡,被告胡美蘭、胡美紅、 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 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 、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 、劉胡梅為其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 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胡恭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庭謙、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楊 睿焱、胡佳翔、胡獻輝、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秋玲 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 書及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楊鳳縈、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同意原告 請求,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及附表三所示 找補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胡文堅、胡金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若原告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願
意賣給原告等語。
㈣被告胡獻發、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 、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美麗、胡 進良、胡漢文、胡彩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胡恭業已於78年1 月31日死亡,而胡恭之繼承人即被告胡美蘭、胡美紅、胡文 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 、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 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 胡梅分別就胡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227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卷二 第29頁至第103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胡恭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48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 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況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247頁)。再徵系爭 土地共有人中,被告胡獻發、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 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 福、胡美麗、胡進良、胡漢文、胡彩鳳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 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 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110年12月8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在新北 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54巷內斜坡上,目前由原告、被告楊 睿焱、楊鳳縈管理作為停車場使用,土地上有許多停車棚, 又441之地號土地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54巷道,441 地號土地透過441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附近新舊建築參雜 ,走路至附近國小約3分鐘路程,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二段2 54巷巷口有公車站牌,明志路二段上有些商店,為雙線道雙 向通車,履勘期間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 第259頁至第26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 原告、被告楊睿焱、楊鳳縈使用管理,並參以原告、被告楊 睿焱及被告楊鳳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0033/67500 ,達88.94%,且被告楊睿焱、楊鳳縈均表明願與原告繼續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56頁),而其餘被告經受通知後, 就該分割方案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故認如原告所提出即附表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
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 。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由原告及被告楊睿焱、楊鳳縈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適當。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 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 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依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而原告 與被告楊睿焱、楊鳳縈均表示其願分土地,並同意以鑑價結 果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被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就附表二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公會估 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 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 各種因素,及44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 認441地號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坪592,000元,總價為214,63 0,962元;441之1地號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坪349,500元,總 價為9,276,219元,並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 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 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估價報 告書、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1年10月24日(111)公字第 100001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 憑。又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 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 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 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綜上,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附近交易情形等情,認原告、被
告楊睿焱及被告楊鳳縈應分別補償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作為渠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 償,應屬合宜公允。又被告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 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 、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 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8,故原告、被告楊睿焱及被告 楊鳳縈依附表三應分別補償予渠等之金額,由渠等公同共有 取得。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如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被 告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 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 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 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48,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訴訟費用即應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立訓 20011/67500 20011/67500 20011/67500 2 胡庭謙 1/48 1/48 1/48 3 胡獻發 1/144 1/144 1/144 4 胡獻輝 1/144 1/144 1/144 5 胡文堅 1/72 1/72 1/72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804/60000 804/60000 804/60000 7 楊睿焱 20011/67500 20011/67500 20011/67500 8 楊鳳縈 20011/67500 20011/67500 20011/67500 9 胡佳翔 1/144 1/144 1/144 10 胡恭之繼承人(即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 公同共有2/48 公同共有2/48 連帶負擔2/48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楊立訓 1/3 1/3 2 楊睿焱 1/3 1/3 3 楊鳳縈 1/3 1/3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應補償人 編號 受補償人 楊立訓 楊睿焱 楊鳳縈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胡恭之繼承人(即胡美蘭、胡美紅、胡文信、胡文良、胡唐素蘭、胡妤鍒、胡珮軒、胡芸溱、胡哲明、胡文福、胡金水、胡美麗、胡進良、胡美芬、胡金隆、胡漢章、胡漢文、胡秋玲、胡彩鳳、盧胡照治、徐胡阿娥、劉胡梅) ①441地號: 2,981,075元。 ②441之1地號: 128,747元。 (均公同共有) ①441地號: 2,981,075元。 ②441之1地號: 128,747元。 (均公同共有) ①441地號: 2,981,075元。 ②441之1地號: 128,747元。 (均公同共有) 9,329,466元 (公同共有) 2 胡庭謙 ①441地號: 1,490,538元。 ②441之1地號: 64,373元。 ①441地號: 1,490,538元。 ②441之1地號: 64,373元。 ①441地號: 1,490,538元。 ②441之1地號: 64,373元。 4,664,733元 3 胡獻發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1,554,912元 4 胡獻輝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1,554,912元 5 胡文堅 ①441地號: 993,691元。 ②441之1地號: 42,916元。 ①441地號: 993,691元。 ②441之1地號: 42,916元。 ①441地號: 993,691元。 ②441之1地號: 42,916元。 3,109,821元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機關) ①441地號: 958,714元。 ②441之1地號: 41,405元。 ①441地號: 958,714元。 ②441之1地號: 41,405元。 ①441地號: 958,714元。 ②441之1地號: 41,405元。 3,000,357元 7 胡佳翔 ①441地號: 496,845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①441地號: 496,846元。 ②441之1地號: 21,458元。 1,554,909元 應補償金額小計 8,256,370元 8,256,370元 8,256,37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24,769,110元 24,769,110元 備註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