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61號
PCDV,110,重訴,461,2023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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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1號
原 告 秦語喬 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楊崇鑫


楊瑞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陸仟元,及被 告楊崇鑫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被告楊瑞璋自110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崇鑫與原告女兒吳諭非係高中同學,被告楊崇鑫透過 吳諭非向原告表示因為創業需要資金,會以支付利息之方式 不定期向原告借款,原告年歲已大,也想賺取利息作為養老 及生活費支應,是楊崇鑫自民國101年起,開始不定期向原 告借款。剛開始每筆借款都是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扣 除半年的利息72,000元後,原告會匯款728,000元給楊崇鑫楊崇鑫需在半年到期後清償80萬元。然楊崇鑫於款項屆至 清償期前若要續借該筆款項,即會告訴吳諭非,再將續借利 息匯給原告,續借款項的利息為每筆8萬元。後因楊崇鑫後 來常常無法準時還款,而吳諭非會催促其清償,楊崇鑫漸漸 不再透過吳諭非,而是直接聯繫原告向原告借款。106年4月 開始每筆借款利息變為48,000元,楊崇鑫每借一筆80萬元, 原告扣除48,000元利息後,匯款752,000元給楊崇鑫。 ㈡因自103年起,楊崇鑫開始有無法清償借款之行為,迄至105 年時,楊崇鑫已積欠原告至少2,000多萬元的借款,又因原 告與楊崇鑫認識多年,因為信任楊崇鑫,一開始沒有每筆借



款都簽立紙本借據,楊崇鑫於105年10月15日以LINE透過吳 諭非向原告表示願意開立本票及借據作為向原告借貸之證明 及保障,同時向原告表示105年10月15日以前的借款不再續 借,但要原告準備5,000萬元作為其後之借款金額。嗣後楊 崇鑫開立票號CH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1月15日、面額3, 000萬元支本票(原證3;下稱系爭本票),並由其父親即被 告楊瑞璋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1紙(原證4;下稱系爭 借據),作為楊崇鑫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及保證。 ㈢直至106年7月17日,原告與楊崇鑫核對截至當日之借款本金 ,楊崇鑫自認尚有28筆即2,240萬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計 算式:80萬元×28=2,240萬元)。因後續又新增3筆借款,分 別是106年8月7日之80萬元、106年8月15日之608,000元、10 6年9月18日之704,000元,故總計31筆即24,512,000元之借 款本金尚未清償(計算式:2,240萬元+80萬元+608,000元+7 04,000元=24,512,000元)。 ㈣因楊崇鑫一直拖欠不還款,原告只好以楊崇鑫開立之系爭本 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 9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楊崇鑫則以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於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然即便系爭本票罹於 時效,楊崇鑫仍是承認積欠原告之款項未還,楊崇鑫自認尚 有2,240萬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加上之後新增3筆共計24,5 12,000元。惟因原告基於信任楊崇鑫,並非每筆借款(不論 有無續借)都詳細記載下來,現依據楊崇鑫吳諭非的對話 紀錄及原告與楊崇鑫之金流紀錄,整理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 還款紀錄,原告請求被告2人至少連帶清償如附表一整理出 之借款本金2,208萬元。
 ㈤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崇鑫向原告借款多筆,尚欠原告 如附表一所示29筆借款(本金共2,208萬元)未清償。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 上開借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匯款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29 筆,合計2,208萬元至被告楊崇鑫之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 被告不爭執。但利息部分係由楊崇鑫酌給,原告與楊崇鑫並 無利息約定。且被告楊崇鑫已於被告附表二所載日期,自被



楊崇鑫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以為向原告附表一所示29筆 借款全部本息之清償。
 ㈡原證4之系爭借據上載:「茲證明本人楊崇鑫中華民國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連帶保證人楊瑞璋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所簽立本票,票號CH0000000,金額新台幣三千萬元 整,為擔保借款新台幣三千萬,予秦語喬女士……」等語,可 知系爭借據係用以說明楊崇鑫於105年11月15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借款3,000萬元之用, 惟並無以系爭借據另成立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 則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1月15日起算3年 ,惟原告至108年11月15日前,均未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迄今已逾票據法之時效期間,經楊崇鑫於桃園地院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援引時效抗辯,經桃園地院判決楊 崇鑫勝訴確定,原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退步言之,從系爭借據亦可得知系爭本票僅具擔保性質 ,絕不等同楊崇鑫有向原告借款如數之金額。
㈣原告所提原證5對話紀錄,未有前後文可供參照、比對,且對 於消費借貸成立之日期、時間、金額、還款日均未有詳細之 記載,難以依此推論被告楊崇鑫有向原告借款2,240萬元( 即原告所稱之80萬元×28筆之數額),被告亦否認之。 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為每筆均為80萬元、利息72,000 元,借款期間為半年,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原證9之楊崇 鑫與吳諭非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原告不爭執,其第2頁上 載「女:呃我跟你講,我當初借你錢的時候寫得很清楚,我 們就是七年,就是寫到的就是今年到期」等語,與原告主張 之借款期間全然不同,顯然與本案無關。況且,被告一直以 來均係主張利息部分係由楊崇鑫酌給,原告與楊崇鑫並無利 息約定,原告迄今也無法證明原告與楊崇鑫有約定利息之事 ,則何來給付利息之說?
 ㈥實際上,本件係原告投資楊崇鑫所經營之計程車行,以每台 車訂價80萬元做為投資標的,協助楊崇鑫採購計程車行所需 之車輛,再出租予計程車司機,每一台車算作一筆投資款項 ,由楊崇鑫分次還款或一次清償,並未約定利息。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2頁) ㈠原告有於附表一(即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附表一;見本院卷



一第29、31頁)所載日期,匯款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新 臺幣)共29筆,合計2,208萬元至被告楊崇鑫之帳戶以為借 款之交付。
㈡被告楊崇鑫有於附表二(即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所提 附件2號;見本院卷二第619至620頁)所載日期〔其中編號5 第1筆8萬元(帳務日期105年4月11日),交易日期為105年4 月9日〕,自楊崇鑫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至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實際匯入原告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日期,以本件卷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交易日期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27至366頁)。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崇鑫向原告借款多筆,尚欠如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29筆借款(本金共2,208萬元)未清償;被告楊瑞 璋則為楊崇鑫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 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楊崇鑫已於附表二所載日期,自楊崇 鑫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合作 金庫銀行之帳戶,以為向原告如附表一所示29筆借款本息之 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2至653頁)。是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被告楊崇鑫就附表一所示29筆借款是否已清償 ?經查:
 ㈠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 3號、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原告自承:附表一金額728,000元是因為預 扣利息。附表一的日期欄是楊崇鑫向原告借款的首借日期。 交付日期可能是當天或差一、二天。原告借款給楊崇鑫,是 從原告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台 新帳戶)匯到楊崇鑫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楊崇鑫國泰世華帳戶),楊崇鑫如有還錢都會匯到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7至188頁、第190頁、卷二第13頁)。被告不爭執原 告借給楊崇鑫之款項是從原告台新帳戶匯到楊崇鑫國泰世華 帳戶,以及楊崇鑫還款都是從楊崇鑫國泰世華帳戶匯到原告 合庫帳戶,亦不爭執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匯款附表一所



示金額共29筆至楊崇鑫國泰世華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見本 院卷二第14、251、652頁)。職是,原告預扣利息而未實際 交付與楊崇鑫之款項,依法即不能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因此,原告與被告楊崇鑫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208萬 元借款本金之消費借貸關係,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 明。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固為同法第323 條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 充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借據上雖記載原告為「借款人」、被告楊崇鑫為「貸 款人」,惟兩造真意是原告為「貸與人」、被告楊崇鑫為「 借用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又兩 造何以於105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借據及被告楊崇鑫同日簽 發原證4之系爭本票?被告稱:楊崇鑫可能因生意要周轉所 以陸續向原告借款。因為有借有還,為了擔保將來借款的清 償才簽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則稱: 原告與楊崇鑫間借款從101年開始,楊崇鑫在103年起無法準 時清償,所以原告才會希望楊崇鑫要繼續借款要提供一些證 明跟保證,才會簽系爭借據。在105年10月15日,楊崇鑫有 與吳諭非再為確認當時楊崇鑫尚欠多少借款,當時原告有計 算楊崇鑫就本金的部份還欠2000多萬元。依據原證2的對話 紀錄,楊崇鑫當時跟吳諭非說,在該日以前的借款就不續借 了,希望原告預留一筆資金來就之後要借的借款之用。所以 系爭本票擔保的是105年10月15日之前積欠的欠款2000多萬 的本金,及該日以後楊崇鑫要向原告借貸的金額,當時就是 抓一個數字,就是3000萬,因為無法預期楊崇鑫還要借款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254頁);然證人吳 諭非證稱略以:105年10月份時,原告告訴我,在楊崇鑫那 裡的筆數已經32筆,共計2560萬。原告覺得借款金額已經太 高了,在105年約9月或是10月間,楊崇鑫又來說要借款。當 時我拒絕楊崇鑫新借款項,我表示借出的這些錢完全沒有擔 保,我希望楊崇鑫提供一些可以立刻變現的擔保品。105年1



0月份,那時候還楊崇鑫沒有還款32筆共2560萬,因為楊崇 鑫與我個人間有400萬的借款,所以楊崇鑫開一張3000萬的 本票給我,開本票是楊崇鑫自己本人,他說這個最有執行效 力。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面的3000萬元,就是我上開所稱 的2560萬加上400萬,等於2960萬元。所以楊崇鑫就開立300 0萬的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2至643頁),與原 告之主張已有不符。且依原告所提附表一,105年10月15日 以前之借款筆數共22筆,縱以原告主張之每筆借款本金80萬 元計算,合計亦僅1,760萬元(80萬元×22=1,760萬元)。再 者,系爭借據僅記載楊崇鑫簽立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借款 3千萬元等語,並未記載該3千萬元是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借 款。故單憑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立,並不足以證明105年1 0月15日當天,被告楊崇鑫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為3,000萬元 或證人吳諭非所證稱之2,560萬元。
 ㈣關於原告與被告楊崇鑫間約定之借、還款模式為何?有無約 定利息?利息如何計算?有無約定清償期?等項,原告主張 :楊崇鑫一開始透過吳諭非向原告借款時,借款金額為每筆 80萬元,期限半年,原告會先預扣利息72,000元後,匯款72 8,000元給楊崇鑫,而楊崇鑫須在半年到期後清償80萬元, 然楊崇鑫於清償期屆至前若要續借該筆款項,即會告知吳諭 非,再將續借之利息匯給原告,續借款項之利息為每筆8萬 元;後因楊崇鑫常無法準時還款,吳諭非會催促其清償,楊 崇鑫改直接聯繫原告借款,106年4月間,無論是新借款或續 借,每筆借款利息均調整為48,000元,被告借款一筆80萬元 ,原告扣除48,000元利息後,匯款752,000元給楊崇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並提出被告楊崇鑫吳諭非 間之簡訊對話紀錄為證(原證15;見本院卷二第485至614頁 )。被告不爭執原證15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形式上之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645頁),而依卷附被告所自行製作之附件2 號所稱其就附表一各筆借款之還款模式(見本院卷二第619 至620頁;即本判決附表二),對照原告所提原告合庫帳戶1 03年6月20日至108年5月29日交易明細資料中,被告楊崇鑫 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入原告合庫帳戶之日期、金額,與原告 上開所述雙方借還款模式大致相符,且原告所提楊崇鑫與吳 諭非間原證15之LINE對話截圖中,楊崇鑫多次寫到原告匯款 日期、金額,以及楊崇鑫匯款日期、金額,與附表一原告匯 款日期、金額及上開被告楊崇鑫匯款與原告之日期、金額相 符〔例如:⑴105年5月2日之對話,楊崇鑫稱:「05/03----11 /03----800,000匯728,000元,有一筆新的,這筆可以嗎? 」、「明天的」(見本院卷二第488頁);經核原告確於105



年5月3日匯款交付楊崇鑫72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 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⑵105年6月4日之對話,楊崇鑫 稱:「06/06----12/06----800,000匯728,000元,有一筆新 的,這筆可以嗎?」;吳諭非:「OK」(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經核原告確於105年6月6日匯款交付楊崇鑫728,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⑶105年 6月9日之對話,楊崇鑫稱:「今天我在三個地方拜拜」、「 大概一小時後才能匯利息80000」(見本院卷二第495頁), 經核楊崇鑫確於105年6月9日匯款80,000元與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355頁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⑷105年9月30日之對 話,楊崇鑫稱:「母后(即原告)匯728,000,沒有扣續借 利息72,000,我已匯回72,000元,請母后大人看一下」(見 本院卷二第541頁),經核原告確於105年9月30日匯款交付 楊崇鑫728,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2(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5 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日楊崇鑫匯回72,000元 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⑸10 5年12月1日之對話,楊崇鑫:「吳二小姐。對一下12月。6 ,9,16,21,25,31共六筆。請幫忙問一下母后是否正確 ?」…吳諭非:「12月共六筆12/15一起匯=6*72000」(見本 院卷二第569頁),而楊崇鑫確實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432, 000元(6×72,000=43,0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並於105年12月15日當天LINE對 話中稱:「已匯432,000」(見本院卷二第408、571頁)。⑹ 106年4月14日對話中,楊崇鑫:「報告吳二小姐,明天10筆 都要續借」、「煩請跟母后大人說」(見本院卷二第575頁 )。而楊崇鑫並於106年4月15日匯款48萬元與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360頁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核與原告主張106年 4月起,每筆利息調整為48,000元相符,即續借10筆之利息 合計48萬元(48,000×10=480,000元)。⑺106年8月19日對話 中,楊崇鑫:「925000已匯入」、「請母后大人確認一下」 (見本院卷二第590頁),而楊崇鑫確實有於當天匯款1筆92 5,0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原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⑻106年9月15日對話中,楊崇鑫:「160000已匯入,請 母后大人看看」、「今天新借的一筆,請吳二小姐幫忙問一 下,拜託了」(見本院卷二第593頁),而楊崇鑫確實有於 當天匯款16,0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63頁原告合庫帳 戶交易明細、卷一第295頁楊崇鑫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以及原告因此於106年9月18日匯款656,000元借與楊崇鑫 (即附表一編號29之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楊崇鑫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等等〕;以及楊崇鑫提及其尚欠筆數,



與其於106年7月17日以LINE傳送給原告本人其自行書寫之紙 本計算內容相符(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此部分理由 詳如後述。),可證原告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楊崇鑫約定之 借還款方式應為真。又約定借款80萬元,每半年利息72,000 元,換算年息為18%(計算式:72,000元÷80萬元×2=18%), 未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之最 高約定利率上限(註: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係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以實際交付借款本金728,000元 計算(80萬元-預扣利息72,000元),每半年應還款本息計8 0萬元,換算年息為19.78%(計算式:72,000元÷728,000元× 2=19.78%),亦未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年息20%之最高約定利率上限,併此敘明。  ㈤職是,查依原告所提原告本人與楊崇鑫間106年7月17日之LIN E對話截圖(原證5;見本院卷第69頁),楊崇鑫(vinsenty ang)有傳送一份紙本手寫資料與原告,上載「08/15-4、09/ 15-2、10/05-1、10/15-10、11/05-1、11/15-2、12/05-2、 12/15-6。28#目前28筆」(下稱原證5紙本),而被告自承 原證5對話截圖上之「vinsentyang」即楊崇鑫(見本院卷一 第190頁),雖被告辯稱:原證5紙本手寫內容的意思,是因 為楊崇鑫的工作是做跑車Uber的,這是楊崇鑫自己計算當日 的客人數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然原證5紙本手寫 資料之計算單位為「筆」,顯非載客人數之計算,被告上開 所辯顯無可採。且依被告上開所陳,可證原證5之形式上真 正。佐以,依楊崇鑫與原告女兒吳諭非之間下列原證15之LI NE對話截圖:⑴106年4月14日對話中,楊崇鑫:「報告吳二 小姐,明天10筆都要續借」、「煩請跟母后大人說」(見本 院卷二第575頁),可證原106年4月15日屆期之10筆,續借 半年至106年10月15日,與楊崇鑫於106年7月17日傳送給原 告本人之原證5紙本記載:「10/15-10(筆)」相符。⑵106 年6月14日對話中,楊崇鑫:「明天六筆都續借」、「麻煩 跟母后說一下」(見本院卷二第579頁),可證原106年6月1 5日屆期之6筆,續借半年至106年12月15日,與原證5紙本記 載:「12/15-6(筆)」相符。⑶106年8月15日對話中,楊崇 鑫:「8/15四筆都續借」、「8/15新借一筆,可以嗎」、「 麻煩跟母后拜託一下」、「明天四筆續借,一筆新的」;吳 諭非:「不可以」、「你很誇張也」(見本院卷二第583頁 ),與原證5紙本記載:「08/15-4(筆)」相符。⑷106年9 月14日對話中,楊崇鑫:「9/15兩筆續借,另外9/15需要新 借兩筆,請母后大人幫幫忙」;吳諭非:「新的先不要」、 「續借OK」(見本院卷二第592頁),與原證5紙本記載:「



09/15-2(筆)」相符。又楊崇鑫於106年7月18日亦將原證5 紙本傳送給吳諭非,並向吳諭非稱:「請跟母后說,新借一 筆改為08/05」(見本院卷二第581頁)。足以證明楊崇鑫於 106年7月17日傳送給原告之原證5紙本計算記載內容之意思 ,確為其於106年7月17日當時尚欠原告28筆借款未清償。而 附表一於106年7月17日以前已發生之借款僅26筆(編號1至2 6),是被告所提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619至620頁)之內 容中,關於辯稱楊崇鑫於106年7月17日以前匯與原告之款項 ,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借款及編號23之借款其中1 ,376,000元(80萬元+48萬元+96,000元=1,376,000元)部分 顯無可採,蓋如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則106年7月17日當時 ,楊崇鑫尚未清償原告之借款筆數應不到4筆(即僅附表一 編號23(部分)及編號24、25、26未清償),足證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崇鑫已清 償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借款及編號23之借款其中1,376,000元 ,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2之借款及編號23之借款其中1 ,376,000元被告並未清償,應堪採信。 ㈥至被告附表二中關於抗辯楊崇鑫於106年7月17日以後之匯款 ,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及編號24至29之借款部 分,則審酌如下:
1.106年8月19日匯款1筆925,000元(被告於附表二分為2筆, 即285,000元+640,000元,然對照原證12交易明細,應係於 106年8月19日一筆匯入92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2頁):  被告於附表二號辯稱此筆匯款其中285,000元是清償附表1編 號23之部分借款,其餘64萬元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借 款(註:被告於附表二記載此2筆款之「帳務日期」為106年 8月21日、「交易日記」為106年8月19日)。原告則主張此 筆匯款是楊崇鑫清償其欠吳諭非之債務,非清償楊崇鑫積欠 原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依原證15 楊崇鑫吳諭非於106年8月18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吳諭非一 再要楊崇鑫匯款清償其積欠吳諭非之金錢,楊崇鑫則藉詞推 託,其後吳諭非表示:「你就直接匯給我媽」、「925000」 等語,最後楊崇鑫表示:「晚上我收工後,會匯款給母后大 人」;106年8月19日早上5時51分楊崇鑫傳訊吳諭非以:「9 25000已經匯入」「請母后大人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89至590頁);以及本院於本件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吳諭非手機內與楊崇鑫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107年2月19日,有吳諭非傳送其個人與楊崇鑫間借款的 對話,內容略以:我現在是5筆,2016/8月/1日起到2017年7 月31日。400萬。…等語 。楊崇鑫當日有回覆一張其2人間



上開106年8月19日之對話截圖,並回稱「我匯925000」等語 ,有該期日本院勘驗之筆錄及當庭所拍上開107年2月19日對 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6頁、第658至662頁)。 足證楊崇鑫106年8月19日匯款925,000元至原告帳戶,是用 以清償其積欠吳諭非之款項,並非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是 被告辯稱楊崇鑫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3、24之部分借 款,自無可採。
 2.106年9月15日匯款1筆160,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借款 16萬元。原告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16、22借款 續借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依原證15 楊崇鑫吳諭非於106年9月14日對話內容,楊崇鑫:「9/15 兩筆續借,另外9/15需要新借兩筆,請母后大人幫幫忙」; 吳諭非回稱:「新的先不要」、「續借OK」等語;106年9月 15日之對話內容,楊崇鑫稱:「160000已經匯入,請母后大 人看看」、「今天新借一筆,請吳二小姐幫忙問一下,拜託 了」(見本院卷二第592至593頁),可知楊崇鑫於106年9月 15日匯款16萬元與原告,係支付9月15日屆期續借之借款利 息,並非清償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借款,被告上開所辯無可 採。
 3.106年10月11日匯款1筆640,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借款 64萬元等語。原告則就楊崇鑫此筆匯款是清償何筆債務未為 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稱:因為與本件的借款無 法勾稽,所以才沒有補充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3頁) 。經查,依原證15楊崇鑫吳諭非於106年9月15日對話內容 ,吳諭非:「我媽不在」、「你10月有要換幾筆」,楊崇鑫 :「10/5那筆會還」、「10/15的還沒確定」、「等候母后 大人的援手」,吳諭非:「那你就先用那筆來墊」(見本院 卷二第594至595頁);106年10月5日對話,楊崇鑫:「報告 吳二小姐,本來今天有要還一筆」…、「可以下星期一匯款 嗎?」…吳諭非:「好」(見本院卷二第596頁);106年10 月11日對話,吳諭非:「你沒匯錢」…「你不要跟我說這些 理由。反正今天匯款」…楊崇鑫:「款項15分鐘後會入帳640 ,000」、「請母后大人再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7 至598頁)。可認此筆匯款計64萬元,楊崇鑫於清償時已表 明是用以抵償附表一編號24之106年4月5日之借款(+6個月 ,即106年10月5日屆期),且經原告同意。故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改主張以此筆匯款清償抵充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借款等 語,與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符,而不可採。此筆106年10月11



日之匯款64萬元應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24之借款,堪以認 定。而此筆借款已預扣利息48,000元,屆期(106年10月5日 )並未續借,故應抵充借款本金64萬元。因此,附表一編號 24之借款尚未獲償之本金應為112,000元(752,000元-64萬 元=112,000元)。
4.106年10月16日匯款1筆800,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5之全部借款 本息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1、2、3 、7至11、17、18共10筆借款續借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經查,依原告所陳,106年4月開始,無論新借款或續 借之利息均調整為每筆48,000元,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 311頁),則上開10筆借款續借之利息合計理應為480,000元 。加以證人吳諭非證稱:(每筆借款)到期之前,楊崇鑫會 通知我要續借或是還款,如果是要還款,楊崇鑫會直接匯款 80萬到原告的帳戶,如果是續借,楊崇鑫會在到期的前幾日 或是當日聯繫我,說要續借可否,我會問原告,原告說OK後 ,我會通知楊崇鑫楊崇鑫就會將續借的利息8萬匯款至原 告的帳戶,這8萬就是續借半年的利息。…從106年的後半年 ,楊崇鑫開始常常沒有還款,106年4月的時候,楊崇鑫直接 跟原告表示有困難,原告有減楊崇鑫的利息變成48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41、648頁)。是依原告與楊崇鑫借還款 模式,此筆匯款應係用以清償某筆借款之全部本息,原告主 張楊崇鑫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80萬元是清償上開10筆借款 續借之利息,應無可採。佐以,依原證15楊崇鑫吳諭非於 106年9月15日對話內容,吳諭非:「我媽不在」、「你10月 有要換幾筆」,楊崇鑫:「10/5那筆會還」、「10/15的還 沒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84頁);其後楊崇鑫於106年10月 16日匯款80萬元。則依前述原告與楊崇鑫借還款模式,並  接續前述楊崇鑫清償時序以觀,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 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5之全部借款本息,應屬合理,而堪採信 。
 5.106年12月15日匯款1筆288,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借款 ;原告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4、13、14、15、2 0等6筆借款續借利息,每筆利息為4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325、651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於106年12月1 5日匯款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附表一編號26之借款之 表示,與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符,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為清償附表一各筆續借借款之 每期利息,是此筆匯款自應先抵充楊崇鑫向原告其中6筆借 款之利息(每筆利息48,000元)。故被告上開辯稱附表一編 號26之借款本金已因此筆匯款而部分清償,即無可採。 6.107年2月15日匯款1筆288,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借款 (註:被告於附表二記載此筆匯款「帳務日期」為107年2月 21日、「交易日期」為107年2月15日;對照原證12交易明細 ,係107年2月21日跨行轉入: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原告 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5、6、23、27、28之借款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於107年2月15日匯款清償時,向原告為指定抵充附表一編 號26借款之表示,與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符,且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 前段所明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為清償附表一各筆 續借借款之每期利息,是此筆匯款自應先抵充楊崇鑫向原告 各筆借款之利息(每筆利息48,000元)。故被告上開辯稱附 表一編號26之借款本金已因此筆匯款而部分清償,即無可採 。
 7.107年3月15日匯款1筆144,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借款 ;原告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16、22、29之借款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於107年3月15日匯款清償時,有向原告為指定抵充附表一 編號26借款之表示,與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符,且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另為清償附表一各 筆借款之每期利息,是此筆匯款自應先抵充楊崇鑫向原告各 筆借款之利息(每筆利息48,000元)。故被告上開辯稱附表 一編號26之借款本金已因此筆匯款而部分清償,即無可採。 8.107年4月10日匯款1筆328,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借款 328,0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楊崇鑫積欠吳 諭非之欠款,於附表一之借款無關(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2 5頁)。經查:依原證15楊崇鑫吳諭非於107年4月6日之對 話內容,吳諭非:「我的錢你還沒匯?」,楊崇鑫:「總行 休息」…吳諭非:「4/10!!!不要再給我理由了」,楊崇 鑫:「我盡量趕,來不及也沒辦法」,吳諭非:「準時到賬



!匯完立刻跟我說」、「這是你上週的工作」、「而且是上 個月的」、「不要再廢話了!就這樣4/10。匯完告知。謝謝 」,楊崇鑫:「我盡量趕,來不及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02頁)。以及本件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吳諭非手機內與楊崇鑫之LINE對話紀錄,其 中107年4月10日對話為:楊崇鑫:「可以直接匯到母后戶嗎 ?」、吳諭非:「你是不是有我的賬號」、「算了。你匯給 我媽吧」、楊崇鑫:「328000已匯」。有該期日本院勘驗之 筆錄及當庭所拍上開107年4月10日對話照片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46、第664頁)。足證原告主張楊崇鑫於107年4月 10日匯款328,000元是清償其對吳諭非之欠款,非清償對原 告附表一之借款一節為真。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9.107年4月16日匯款1筆880,000元:  被告於附表二辯稱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27之全部借款 本息;原告則主張此筆匯款是清償附表一編號1、2、3、7至 11、17、18之10筆借款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依原告所陳,106年4月開始,無論新借款或續借之利息均 調整為每筆48,000元,業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311頁), 則上開10筆借款續借之利息合計理應為480,000元。加以證 人吳諭非證稱:(每筆借款)到期之前,楊崇鑫會通知我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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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