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林有欽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美金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 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將其對昆山兆震電子有 限公司(98年前原名世華精密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下均稱 兆震公司)之債權美金174萬元於109年12月底前匯款至其公 司帳戶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 174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7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9頁、 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嗣經本院詢問兩造有關被告簽署系 爭承諾書之原因及法律性質後,被告回稱系爭承諾書性質為 委任契約,原告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5頁),雖被告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頁) ,惟核屬原告在原起訴之同一事實內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2年間以人民幣1.1億元向兆震公司購買該 公司在大陸地區昆山市巴城鎮之土地、廠房。嗣因巴城鎮當 地政府依城鎮建設規劃要求兆震公司將上開買賣之土地廠房
全部轉由第三人收購,兆震公司於106年4月間,將上開買賣 之土地、廠房出售予大陸地區昆山巴城資產經營有限公司( 下稱巴城公司),伊旋於106年5月25日與兆震公司簽署補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兆震公司應返還伊買賣定 金,且應扣除相關必要稅賦及費用,再依據雙方債權協商比 例進行分配款項,以支付昆山公司應賠償伊之違約金。又兆 震公司迄至109年底,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美金174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委任時任伊董事長之被告負責 向兆震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款項,惟因依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局 匯款規定,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 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度為限,兆震公司為匯出系爭款項,乃暫 將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林有欽,並將系爭款項自大陸地區匯 至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因應中國大陸外匯管理局對於 外匯管制,須先登記債權債務關係,始能將款項匯出大陸, 匯款額度以登記額定為限,故暫將債權人形式上登記為被告 。嗣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於109年12 月底前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公司帳戶,以清償兆震公司積欠伊 之債務。故被告知悉伊為系爭款項實質債權人,受伊委任而 收取系爭款項,且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清償兆震公司積欠伊 之債務,自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美金174萬元,及自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470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恩得利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電子 公司)為原告公司轉投資之從屬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依 系爭協議書記載,違約金債權人為恩得利電子公司,債務人 為兆震公司,原告並非債權人,伊亦非債務人,且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有受讓恩得利電子公司上開債權之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有主體錯誤。又依系爭承諾書內容僅為「昆山兆 震公司應向原告公司如期給付美金174萬元」,並無法解釋 為伊與兆震公司訂立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或得以解釋伊為 系爭款項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應向兆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 項,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伊簽定系爭承諾書,係因 原告欲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申請恢復其股票交易,需要出具處理應收款項進度之證 明文件,伊僅係本於善意,願意配合原告公司董事長之作法 ,避免櫃買中心終止原告公司股票買賣,始於109年10月26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伊之行為僅屬好意施惠關係,伊提供系
爭帳戶與協助匯款之舉措,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委任伊向兆震 公司處理美金174萬元之債務,故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委任 契約,伊不因此負擔履約與違約責任。縱認伊依系爭承諾書 應給付原告美金174萬元,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與兆震公司之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第三期與第四 期款項,又伊曾陸續借款兆震公司共計1,127萬元,伊得依 上開約定參與第四期款違約金之分配,原告應依上開約定給 付伊第三、四期款違約金美金222萬3,600元,故伊得以該債 權與系爭款項為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 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 判斷外,並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 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兆震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以其處分土地、廠 房後所得清償積欠其之債務,迄至109年間尚積欠其系爭 款項,其委任被告向兆震公司請求支付系爭款項,惟因大 陸地區相關匯款限制,兆震公司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被告迄今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予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非兆震公司之債權人,恩得利電子公司才 係兆震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有受讓恩得利 電子公司債權,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依系爭協議書
、系爭承諾書內容,並無法解釋為其有承擔兆震公司債務 ,或解釋其為系爭款項之連帶債務人,其僅係本於善意, 配合原告以避免櫃買中心終止原告公司股票買賣,始簽署 系爭承諾書,其僅係好意施惠關係,與原告並無成立委任 法律關係,其不負有履約與違約責任云云。經查: 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擔任原告及原 告在大陸地區轉投資百分之百子公司恩得利電子(蘇州) 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蘇州廠)之董事長及公司負責 人。且兆震公司係由設立在境外賽席亞的RRO-TECH PRECI SION HOLDING IN.(下稱波特公司)100%持股,原告持有 波特公司51%股份,另被告家族持有49%股份,兆震公司登 記負責人係林有欽配偶張芳,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卷證查核明確(請助理列印相關資料 ),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與兆震公司於98年2月2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第 1條債務金額約定:「甲(指原告)、乙(指世華精密電 子(昆山)有限公司即兆震公司) 、丙(指波特公司) 三方確認至簽訂本協議書時止,乙方及丙方尚積欠甲方及 其子公司合計共新台幣958,935,238元……」,嗣原告與兆 震公司因上開債務,陸續於99年4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 ,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書,有上開協議書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74頁)。原告復於102年間以人 民幣1.1億元向兆震公司購買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昆山市巴 城鎮之土地、廠房,但因巴城鎮當地政府要求兆震公司將 上開買賣之土地、廠房全部轉由第三人收購,兆震公司於 106年4月間,將上開土地、廠房出售予巴城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6頁)。 另原告與兆震公司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 載明:「緣乙方(即昆山兆震電子有限公司,下同)於簽 立本協議書時確認積欠甲方(即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本金新台幣249,130仟元,利息新台幣119,987仟 元。按乙方於西元2017年4月24日為了配合當地政府加快 城鎮建設步伐,促進經濟健康、有序發展,按照城鎮規劃 建設的具體要求,將位於江蘇省昆山市○○鎮○○○路0000號 之廠房及土地(下稱買賣標的)全部轉讓予昆山市巴城資 產經營有限責任貴公司(下稱巴城資產公司),並已正式 簽立企業房屋、土地轉讓合同(附件),茲為確保甲方之 債權,現雙方協議清償債務等事項規範如下,以資共同信 守執行:」,第1條第一期還款期限及數額約定:「一、 甲方同意乙方得於收到巴城資產公司支付買賣標的第三期
款項後,三個月内以書面檢附相關單據之方式與甲方協議 還款數額,乙方應於西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第一期還 款費用。二、第一期還款數額為人民幣45,000,000元扣除 相關必要費用後剩餘之數額……」,第2條第二期還款期限 及數額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得於巴城資產公司支付 買賣標的第四期款項後,三個月内以書面檢附相關單據之 方式與甲協議還款數額,乙方應於西元2020年4月30日前 支付第二期還款費用。二、第二期還款數額為人民幣45,0 86,800元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剩餘之數額……。」,第3條 帳戶監管約定:「一、乙方與巴城資產公司共同指定買賣 標的之監管銀行帳戶為中國建設銀行昆山分行。二、乙方 同意由甲方代為監管上開銀行帳戶,以維護並保證甲方債 權之法定權利。乙方同意由甲方母公司恩得利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監管上開銀行帳戶,以維護並保證甲方債權之 法定權利。」,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81至185頁),足見兆震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 以其處分土地、廠房後所得人民幣1億5,000萬元清償其對 原告之債務(當時餘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本 金2億4,913萬元、利息1億1,998萬7,000元)。 ⒊嗣兆震公司將出售土地、廠房所得之第三期款人民幣3,500 萬元,扣除利差作業費用,將剩餘款項換匯美金360萬元 ,於107年8月10日匯款美金65萬元、8月13日匯款美金295 萬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將上開款 項匯予原告公司帳戶;又兆震公司將出售土地、廠房之第 四期中人民幣2,500萬元換匯美金294萬元後,陸續於109 年4月7日及109年4月8日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於1 09年4月9日將其中美金120萬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有系 爭帳戶匯入匯款通知書及買匯交易憑證、外匯活存交易明 細查詢、買匯交易憑證及賣匯交易憑證、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109年4月16日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3頁、卷一 第99至105頁),復參以被告在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 承:世華公司(即兆震公司)一直以來都營運不善,虧損 連連,以往恩得利公司先後有多次借款給世華公司,後來 許棋凱有意以LUTEK公司購買波特公司,進而掌控世華公 司,因此當初我們有與許棋凱達成收購價格,就是由LUTE K公司承接世華公司對於恩得利公司2億4,900萬債務,但 因為後來許棋凱無力支付,最終變成兆震公司積欠恩得利 公司2億4,900萬元,所以兆震公司收到第3期款項人民幣3
,500萬元後,先預留人民幣500萬元於兆震公司內,剩餘3 ,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匯到伊名下系爭帳戶, 伊再將等同的金額匯到原告公司帳戶內;原告與兆震公司 就變成債權債務關係,這部分恩得利公司董事會有討論過 ,也有與律師及會計師討論過;兆震公司會將剩餘人民幣 3,000萬元轉換成美金360萬元後,先匯到系爭帳戶,非直 接匯給恩得利公司,是因為伊是兆震公司的負責人,大陸 地區對於外匯管制嚴格,必須要有相關的債權債務才可以 將款項匯出,所以兆震公司必須將錢匯到伊名下系爭帳戶 後,再由伊匯給原告償還相關債務;在109年4月間分為美 金95萬元及美金199萬元兩筆款項匯到系爭帳戶,伊將其 中95萬元美金轉換成新臺幣約2,800萬餘元後,直接匯款 到康輝公司,另外一筆199萬美金則是將其中120萬元匯到 原告公司帳戶,剩下的79萬美金還在系爭帳戶;當時雖然 康榮寶出面與黃正園協商以3,800萬元來承接伊的債權, 當時康榮寶只支付第一期款1,000萬元給黃正園,剩餘第 二期款2,800萬元,依合約約定應於109年4月11日前支付 ,後來因為康榮寶資金調度問題,無力支付2,800萬元, 再加上第二期付款期限即將到期,伊才會將美金95萬元先 行用以償還黃正園的2,800萬元債務,等伊有錢時,再將 這2,800萬元還給恩得利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1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296頁、第298至299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被 告康榮寶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會討論就兆震公司匯入林有 欽帳戶的款項挪為出借買康輝公司債權、股權,是因為春 虹公司給我們連帶保證的壓力,要伊趕緊繳納3,800萬, 在那段時間3月底到4月初,伊拜託被告幫忙付2,800萬元 ,伊會知道兆震公司匯錢進來是林有欽跟伊說有一筆95萬 美金匯入,換算大約2,860萬元,所以就用這筆錢;當時 有我、林有欽、王貴戊在場,我們3人都知道這95萬美金 是兆震公司要歸還原告的款項,因為之前有一筆320萬美 金也是這樣匯進來系爭帳戶,之後被告再匯款到原告公司 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6頁),以及原告公司前後任 董事長林有義及林義雄於109年5月6日偵訊時均稱:兆震 公司應將出售土地的款項還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33頁)。堪認兆震公司將上開款項陸續匯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後,被告旋即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兆震公司 顯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 責,原告確實為兆震公司之債權人,且上開款項之實質所 有權人應為原告甚明。是被告辯以原告非兆震公司之債權
人,恩得利電子公司才係兆震公司之債權人云云,自無可 取。
⒋又兆震公司因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致無法直接將上開 款項匯給原告以清償債務,始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業 經被告在警詢中供述如前,足見被告僅係擔任兆震公司之 形式上債權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以利兆震公司匯款清償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債務甚明,故兆震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實質上所有權人應為原告,被告僅係受託保管之人。 惟被告遲未將兆震公司所匯美金294萬元中剩餘款項即系 爭款項交予原告,被告復於109年5月間因挪用其中美金95 萬元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即於109年10月26 日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予原告,並載明:「本人林有欽 ,承諾有關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昆山兆震電子有限 公司之債權(房地產處分款第四期)美金1,740仟元將於1 09年12月底前匯入恩得利公司指定帳戶,恐口說無憑,謹 立此書」(見司促卷第17頁)。嗣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列 席原告公司109年度第12次董事會會議,該次董事會會議 決議:「……⑵對於前董事長林有欽刑事的部分配合司法處 理,民事的部分林前董事長除了已出具承諾書承諾分期還 款外,並追加個人資產設定(質)擔保以確保公司資產之 保全(列第二案討論);另林前董事長目前在本公司巳無 擔任任何職務,且其投資公司也已轉賣,與本公司已無關 。」,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利兆震公司匯款清償原告債務 ,再由被告將所得款項匯還給原告,以完成兆震公司清償 原告債務,此情亦曾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 ),甚至被告在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在上開董事會會議中 承諾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匯還予原告,則被告 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兆震公司間清償原告債務,並將所得款 項匯還給原告等事務,兩造間就上開事務之處理應成立委 任契約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僅係 好意施惠關係,與原告並無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云云,即不 可取。
⒌準此,被告既受原告委任於109年4月8日收受兆震公司所匯 出之美金294萬元,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將該收取上開款項後全數交付予原告,詎被告於109年4月 9日卻僅將其中美金120萬元交予原告,遲未交付系爭款項 予原告,更有挪用其中美金95萬元而遭系爭刑事案件判刑 之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 94頁)。是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4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㈢被告復執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黃壽佐及證人即原告 公司前任副總呂國成之證詞,辯以其為協助原告向櫃買中 心申請恢復股票交易,始簽定系爭承諾書以利原告向櫃買 中心說明,避免遭禁止股票交易,其簽署系爭承諾書僅係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被告係受原告 委託處理兆震公司清償原告債務之事務,兩造間就此事務 之處理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已如前述。雖證人黃壽佐、呂 國成均提及櫃買中心對於兆震公司處分土地及廠房之第四 期價款未匯給原告乙事進行查核,原告公司股票遭櫃買中 心暫停交易,為恢復交易而要求被告承諾將系爭款項匯回 原告,原告與被告針對第四期款之權利義務有爭議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31頁),惟證人黃壽佐亦證稱:伊知 道兆震公司與原告間有土地處分後的款項事情,伊離職前 兆震公司都還沒有匯錢到原告指定帳戶,系爭承諾書提到 美金174萬元,是第四期的金額,原告依董事會決議去追 討這筆錢,被告有出席109年11月9日原告公司109年度第1 2次董事會會議,被告承諾要於109年12月以前把錢匯給原 告,當初的爭議是兆震的股權多少是原告公司的、哪些是 被告家族的,所以我們就建議被告先承諾將第四期款項先 匯回原告,至於所各自主張的百分比再由法院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8頁),以及證人呂國成證稱:承諾 書當初是伊與被告親簽的,當初原告為了恢復股票交易, 會計師需要帳戶上經過主管機關的查核,因為原告有這樣 的帳務缺口,所以伊就找被告來簽署,金額數字是董事長 跟會計師給伊的一個數字。109年11月9日原告公司第12次 董事會會議決議要求被告承諾返還該款項,被告當時有列 席也有同意承擔這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 ),足見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列席原告公司109年度第1 2次董事會會議,均係承諾會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則 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列席上開董事會目的,實係處理關 於被告受託收取兆震公司用以清償原告債務之系爭款項後 ,應如何將系爭款交予原告之事項,達成協議,非僅係被 告出於好意施惠關係所為。是被告所舉證人黃壽佐、呂國 成之證詞內容,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詞 ,自不可取。
㈣被告又辯稱縱認其應給付原告美金174萬元,惟其曾陸續借 款兆震公司共計1,127萬元,原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 2項約定給付其第三、四期款項中美金222萬3,600元,伊 得以該債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借款延期合同、境內機構
外債簽約情況表、業務登記憑證、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 債權協商會議紀錄為據。惟查:
⒈雖從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延期合同、境內機構外債簽約情況 表、業務登記憑證卷以觀,可知世華公司(即兆震公司) 於93年、94年、95年分別登記外債美金350萬元、300萬元 、77萬元、100萬美金,債權人姓名均為林有欽(見本院 卷一第149至167頁),然其中美金300萬元、100萬元之債 權人類型明確登載為「境內企業境外母公司」,有境內機 構外債簽約情況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1頁),且 證人黃悌愷於103年8月13日電子郵件中提及:「2009年出 售昆山時,昆山的外債登記因為是以代表人林有欽的身分 登記的,所以有簽署一份債權聲明書,聲明昆山的外債登 記權利是屬於恩得利」等語,有黃悌愷103年8月13日電子 郵件1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函調資料卷二第207頁 ),足認被告個人對於兆震公司是否實際擁有債權,或者 上開債權僅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債權而借款兆震公司 乙節,容有疑問。又觀被告所提出之兆震公司109年6月17 日債權協商會議紀錄,雖決議建議原告與被告對兆震公司 之債權比例各自為69%與31%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6月24日109年度股東會議 事錄所載,原告對上開比例仍在諮詢階段,有該會議事錄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可見原告並未同意上情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兆震公司109年6月17日債權協商會議 紀錄,決議:「林有欽家族與恩得利公司對兆震公司債權 分配比例為:林有欽家族31%、恩得利公司69%」,益見該 次會議決議結果係認為債權人為「林有欽家族」,非被告 個人。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個人對於兆震 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⒉縱使被告個人對兆震公司有債權乙節為真,然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謂其對兆震公司有借款債權乙節, 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兆震公司,自與本件債權債務關 係係存在兩造之間完全不同;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 約定:「如乙方有其他債權人時主張債權時,且該其他債 權人需能提出合法債權憑證,甲方同意依債權協商比例進 行分配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亦僅係原告同 意兆震公司可依債權協商比例分配債權予兆震公司之其他 債權人,並非指原告對兆震公司之債權人負有任何清償之
給付義務,自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而 成為被告之債務人可言。是被告縱使對兆震公司有借貸債 權,亦與本件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兩造無涉,更 非兩造互負債務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要與抵銷要件不符 。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其對原告有 債權,得與系爭款項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174萬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 第1470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0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司 促卷第45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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