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添登
葉淑華
葉建忠
葉明創
葉長青
黃謝秀鑾
黃贊益
黃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建築物救濟金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業已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2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 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