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65號
PCDV,110,訴,865,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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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富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綺麗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在原告出具之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之方式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3月27日、7月2日先後向原告下單 購買45*180乾洗髮噴霧(下稱乾洗髮)合計7萬組;並於108 年3月7日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向原告下單購買B12眼唇卸妝液 (下稱卸妝液,與乾洗髮合稱為系爭商品)5萬組,兩造並 於108年5月27日、108年2月18日分別就上開乾洗髮、卸妝液 商品之買賣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該書面契約中進行品質 、外包裝等約定;嗣原告於108至109年間已陸續依約出貨, 就乾洗髮部分已出貨合計49,970組,剩餘20,030組(計算式 :70,000組-44,970組=20,030組)尚未出貨、約定價金為11 9萬148元,就卸妝液部分已出貨合計37,782組,剩餘12,218 組(計算式:50,000組-37,782組=12,218組,與乾洗髮剩餘 部分合稱為系爭商品未出貨部分)尚未出貨、約定價金為54 萬9,810元,系爭商品剩餘未出貨部分之價金合計為173萬9, 958元(計算式:119萬148元+54萬9,810元=173萬9,958元) ,經原告於110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交付約定價 金並受領上開未出貨之商品之買受人義務,被告竟於110年2 月2日回函以系爭商品有嚴重瑕疵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存有其所指之瑕疵,原告遂於110 年2月8日再次函告被告應於3日內履行契約、給付貨款,經 被告於翌日(即9日)收受該函文,屆期被告依然拒絕履行 ,則被告應自110年2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上開訂購單、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9,958 元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以在原告出具之訂購單上簽名確認之方 式購買系爭商品,惟訂購單上並未載有契約必要之出貨日期 、每次出貨數量等內容,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 ,且買賣契約上僅約定製造合約之內容,並無約定總量或出 貨日期,於被告向原告叫貨以前,兩造間尚未就契約必要之 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故系爭商品未出貨部 分既未經被告要求出貨,則兩造間就此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自無受領商品並給付價金之義務;即便認定兩造已 就必要之點有所共識而成立契約,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商品 所成立者應屬約定貨物總額後不定期、分次要求出貨數量、 並於出貨完畢後始需給付價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本件原告 給付之系爭商品,就乾洗髮部分存有未依規定標示氣體成分 、未標示貨號、未達一般商品期待標準之瑕疵,卸妝液則具 有內容物品質異常、內料漏出、未印條碼、噴印日期錯誤之 瑕疵,且因原告所給付者為批次商品,可合理推論同批商品 皆具有類似之瑕疵,且被告曾數次將原告已出貨之商品以存 有上開瑕疵為由退貨予原告,原告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足見 該等瑕疵確係存在,並致兩造契約關係之信賴基礎盡失,依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得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已於110年 2月2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之契約,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無 履行受領商品並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所成 立者為一般契約,惟原告所給付之商品已存有上開諸多瑕疵 ,且被告因上開瑕疵迭遭下游廠商退貨、客戶提出客訴,可 見兩造成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所欲達成之商業給付利益已無 從達成、即便原告得補正瑕疵對被告而言亦無利益,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 契約;且上開瑕疵已然達到滅失或減少系爭商品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被告復因而遭下游廠商大量退貨,被 告據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顯失公平之處, 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日發函原告即屬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 思;此外,原告已出貨之商品既存有上開瑕疵,縱認被告尚 未解除契約,因上開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 於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提出無瑕疵產品或擔保其已除去 瑕疵以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受領瑕疵物 之給付,被告既得拒絕給付,自無給付價金之必要;又兩造



就系爭商品未出貨部分既未約定出貨日期,且被告亦未向原 告請求交貨,則該部分商品應未罹於清償期,被告並無給付 價金之義務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14日、3月7日、3月26日、6月21日間提出訂 購單給被告,所涉商品為乾洗髮、卸妝液,經被告簽名後回 傳,兩造並於108年5月27日、108年2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 分別就乾洗髮、卸妝液進行品質、外包裝等約定。 ㈡原告於108至109年間已依照上開訂購單,就乾洗髮部分出貨 合計49,970組,剩餘20,030組尚未出貨;就卸妝液部分,於 108年間已出貨合計37,782組,剩餘12,218組未出貨。剩餘 未出貨部分,依訂購單所載單價計算後,合計為173萬9,958 元。
㈢原告於110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 並請求原告出貨,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函覆原告,原告遂於1 10年2月間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3日內履行契約並付 清貨款(下合稱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10年2月9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於單一契約分期給付 ,要非繼續性供給契約:
⒈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 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是無名之 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時的 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給付 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 ⒉查,觀諸原告出具予被告並經原告簽名之系爭商品訂購單( 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3頁,下合稱訂 購單),已載明購買之系爭商品名稱(為乾洗髮或卸妝液) 、購買之數量、單價、未稅及含稅之金額,且訂購單載明交 貨方式為「依客戶指定國內單程運輸、國外或外島運費需另 計」,於備註欄位並記載「報價單回簽視同採購單成立」, 並經被告於客戶簽回欄位簽署姓名及日期,足見原告係以該 訂購單作為要約,且該訂購單已具備商品名稱、單價、金額 等契約必要之點,並以言明以報價單簽名回傳作為系爭商品 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嗣經被告簽名回傳即為承諾之表示,



兩造顯已於被告簽立該等訂購單之際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是被告猶以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顯屬無稽。
⒊再者,訂購單上就商品數量部分均記載「基本數量」,並非 約定為購買數量之上限,意即兩造於被告簽回訂購單而成立 買賣契約之際,給付總額即告確定,且各訂購單上顯示者均 為單一品項(為乾洗髮或卸妝液),並無預先約定數量之困 難,可見本件買賣契約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給付總額未確 定」特徵顯有未合。雖兩造就系爭商品之給付履行時間,於 108年2月14日、6月21日之訂購單(購買乾洗髮2萬組及5萬 組,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93頁)僅約定「依照客戶指定 地點配送」,而未約定具體之交貨時間;於同年3月26日之 訂購單(購買乾洗髮3萬組,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約定「 預計於5月31日前交貨,如生產過程有遇貴司做任何產品上 的更改或異動,則會順延」,而約定原則上5月31日交貨但 可因被告指示更動;於同年3月7日之訂購單(購買卸妝液5 萬組,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約定「分批交貨(手寫『4月交 完』)、如因貴司問題導致交期延誤,我司有權延後交貨日 」而約定原則上4月交貨,然可因兩造合意變動,足見兩造 於訂購單上就系爭商品之給付履行時間,並未約定明確且不 可更動之日期。佐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系爭商品已出貨之部分,概均由被告就乾洗髮或卸妝液提出 特定數量之需求後,經原告確認是否已製作完畢後而出貨( 見本院卷三第146至225頁)可知,兩造之真意係以被告分批 提出特定數量之需求、並經原告確認後始出貨履行,核屬分 期履行之性質。是兩造之買賣契約乃一方給付總額自始確定 ,僅係分期給付履行之「單一契約分期給付」類型,被告抗 辯認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難認有理。
㈡就剩餘未出貨之乾洗髮部分,兩造已於109年12月30日約定翌 年(即110年)夏季出貨,原告先於110年1月、2月間以上開 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與債之本旨未合,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未出貨之乾洗髮價金: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曾於109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請其提 供系爭商品剩餘未出貨部分之交貨日期,經被告回覆以「乾 洗髮的部分,因為疫情關係 ,目前可能會需要等到夏天



消費者需求量比較大的時候,安排後續的出貨,B12(即卸 妝液)近期會估算一下庫存量,安排充填」,且原告對此並 未再傳送訊息表示不同意見或反對之意(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足見兩造就剩餘未出貨之乾洗髮已有約定於110年夏 季出貨之合意,故原告於110年1月、2月間迭以上開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受領剩餘之乾洗髮並給付價金(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顯早於前揭兩造約定之出貨時間(即110年夏季), 難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之給付,故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將準 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受領剩餘之乾洗髮,因不符 合債之本旨而非適法,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履行契約, 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 出貨之乾洗髮價金119萬148元。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既與 法未合,自不得請求剩餘未出貨之乾洗髮價金,至被告可否 以乾洗髮具有前揭瑕疵為由行使同使履行抗辯而拒絕受領之 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就剩餘未出貨之卸妝液部分:
⒈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應屬適法:
查,依兩造上開109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知(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被告於原告詢問剩餘未出貨卸 妝液之出貨日期時告以「近期會估算一下庫存量,安排充填 」,且為原告所無異議,顯見兩造於該時係約定於被告近期 估算後始告知原告出貨數量,原告嗣於110年1月間以存證信 函要求被告配合完成卸妝液之出貨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7至 39頁),經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函覆略以原告製造之卸妝液 品質不良、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造成金錢損失而無法繼續與 原告合作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顯見被告非僅無 配合完成卸妝液出貨程序之意,甚至以「無法繼續與原告合 作」之用語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揆諸上開按語意旨(見上 開㈡部分之說明),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之情況下,原告自 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⒉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函覆原告之內容,難認確有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
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2月2日發函予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 已無依買賣契約約定受領剩餘未出貨卸妝液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函覆略以:原告製造之卸妝液品質 不良、有諸多嚴重缺失,嚴重影響被告商譽及造成金錢損失 而無法繼續與原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並 未直接表示有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參以被告於110年1 0月5日具狀表示「被告不是不和原告繼續叫貨合作,而是卸



妝液品質一直無法做好,...向本院聲請可以不再向原告進 貨」、於110年1月4日之書狀內容亦同此意思(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7頁、第267頁),甚且於本院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 人確認上揭書狀所載「聲請可不再向原告進貨」係指何意時 ,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當庭表示係要解除契約之意(見本院 卷二第362頁),倘被告於發函之際確有解除買賣契約、從 而使契約自始、溯及性不生效力之意思,其當得已在上開書 狀及法院當庭詢問時明白表示有此真意,本院審酌「無法繼 續與原告合作」可能之真意多端,除綜觀該函文前後文意旨 得以推論出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剩餘未出貨商品之意思外, 尚難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2日函覆原告之內容確有解除買賣 契約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已出貨之卸妝液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原告復無舉證未出貨 之卸妝液已無該等瑕疵,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受領 給付,核屬有據: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契約。惟如在危險移轉以前已有瑕疵存在,除該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屬不能除去,或出賣人確定的拒絕擔保 外,買受人尚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 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 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 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苟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於契約成立後(交付前)始發生者,買受人如請求補正 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買受人既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則該瑕疵倘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尤無買受人 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陳稱卸妝液具有內容物品質異常、內料漏出、未 印條碼、噴印日期錯誤等瑕疵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



查,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曾 於108年6至9月間數此反應卸妝液有內料漏料異常之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70、71、78、79、104、105、106、107頁 ),並向原告表示「這怎麼看都是要破了(意指卸妝液要 破損)」(見本院卷三第70頁)、「通路都要全退了」( 見本院卷三第71頁)、「有客人反應帶出門會漏」(見本 院卷三第104頁)、「有通路反應B12(即卸妝液,下同) 會漏」(見本院卷三第105頁)、「剛剛屈臣氏打到倉庫 說我們B12有漏料的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6頁)、「B1 2瓶蓋沒有鎖緊都漏料了...B12要解決漏液問題喔,我已 經被退貨2次了,2次的通路罰款是2萬多喔」(見本院卷 三第107頁),原告對此曾要求被告寄回以供拆解、並回 覆「收到」之貼圖,且經被告要求要將漏液之卸妝液寄回 、將卸妝液瓶蓋加上墊片時表示同意(同上開引用頁碼) ;然加裝墊片後,被告仍數次反應有漏液之問題(見本院 卷三第109頁),且另發現收縮膜內有髒汙(見本院卷三 第110頁),對此原告僅表示會將有問題之卸妝液收回, 並未就被告所反應之問題有所反駁;爾後於108年11月、 被告仍先後持續就漏液問題進行反應(見本院卷三第112 、113、117、136頁),並於109年6月間表示收到卸妝液5 0組瑕疵退貨原因均為有雜質,詢問原告是要自己來收回 或是委由被告寄回,經原告表示以運費到付之方式寄回即 可,亦未見原告對此有何不同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綜上以觀可知,被告向原告反應卸妝液有漏液及雜質 問題之次數非少,且原告對此非僅當下無反駁之意思,且 事後亦未見有何不同意見之表示,甚至亦配合原告辦理後 續收回商品、退貨之程序,倘卸妝液確如原告所稱並無漏 液及雜質問題之瑕疵,其當無可能經被告數次反應後仍無 所辯解或否認,且亦無取回退貨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卸妝 液素有內容物品質異常、內料漏出之瑕疵,要非無稽。  ③又觀諸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買入卸妝液 後,除以自己之銷售通路直接販售給消費者外,另有銷售 予通路(例如屈臣氏)之情況,且此節亦為原告所知悉, 本院審酌卸妝液性質上屬於清潔用品,用途為卸除彩妝, 並以將卸妝液塗抹於眼部、唇部再予以擦除、洗潔乾淨之 方式作為使用方法,足見卸妝液瓶罐內所裝之液體即為消 費者所購買使用之重要部分,當瓶罐內之卸妝液體有品質 異常、漏液之情況時,衡情當足以滅失或減少該產品之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是原告就此自應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已多次請



求原告補正該等瑕疵,然原告陸續出貨之卸妝液仍時而有 該等瑕疵存在,故於原告就剩餘未出貨之卸妝液補正瑕疵 前,被告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拒絕支付價金、受 領標的物。何況經本院當庭確認後,原告亦表示剩餘未出 貨之卸妝液與已交付之卸妝液係屬同樣內容、品質之物( 見本院卷五第345頁),皆係108年4月16日、25日製造之 產品(見本院卷五第603頁及第613頁),既然已出貨與未 出貨之卸妝液為同時製造、具有相同內容、品質之產品, 被告並已舉證證明已出貨之卸妝液具有漏液、品質異常之 瑕疵,則被告抗辯剩餘未出貨之卸妝液與與已出貨之卸妝 液同樣具有上開瑕疵,應屬可信。是本件被告於原告尚未 證明其已針對未出貨之卸妝液補正上開瑕疵以前,拒絕受 領剩餘未出貨之卸妝液並給付價金,並非無據,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出貨之卸妝液價金54萬9,81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上開訂購單、兩造 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未出貨部分 之價金,要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9,958元 及自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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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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