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徐常平
徐黃綠雲
上 訴 人
即本訴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昆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即本訴原告徐常平、徐黃綠雲因本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252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1,693元(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弘
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反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1,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貳萬貳仟貳佰
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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