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王垠力
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被 告 趙玉成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紅英原係原告配偶,於110年12月13日 離婚。惟於原告與唐紅英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唐紅英 為有配偶之人,竟以教導唐紅英經營早餐店為誘因,致唐紅 英結束與友人一起經營之麵攤生意,轉至被告經營之位於新 北市三重區下竹圍街之早餐店工作,2人除經常會至被告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之住家,並在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彼此 靠很近地坐著交談及用餐,或唐紅英手搭於被告肩膀為被告 按摩、兩人像情侶一般併立一起刷牙,被告與唐紅英並互以 老公、老婆相稱(有兩人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唐紅英: 我準備想要買一種辣椒。被告:好,那你,老婆,你帶路, 太陽好大,好快走」、「唐紅英:我看你在睡覺,沒有看他 啊!被告:沒有啦,睡覺,睡覺怎麼辦?他那個開車,看他 來回就是很正常的樣子!開車左右搖,車子又搖又晃的。唐 紅英:老公,那個那個....」(原證6) ,兩人交往互動已 踰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唐紅英 因與被告交往經常無故外出,疏於照料家庭及子女,且向原 告提出離婚要求,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唐紅英婚姻之 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穩定,自屬固亦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至鉅,其情節自屬 重大,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佔權益,造成原告與唐紅英婚姻失和,甚且談及 離婚事宜,嚴重破壞原告與唐紅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狀態,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至鉅,其情節自屬重 大,原告身心受到巨創,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微,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唐紅英間往來屬於一般人來往分際範圍, 被告也不知道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且從未與原告見過面,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故意與 唐紅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唐紅英找被告時是因為他想經營 早餐店,被告還有跟唐紅英收取1萬元指導費用,與唐紅英 約定由被告教導唐紅英如何經營早餐店。唐紅英並無在被告 工作之情形。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為真正,益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非有 據,依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唐紅英於91年12月2日結婚,於91年12月18日 登記;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3頁)。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如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若干為宜?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若明知對方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並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配 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依社 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伊曾在路上撞見 被告與唐紅英2人,被告與唐紅英除經常至被告住家,並在 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彼此靠很近地坐著交談及用餐、唐紅英也 會手搭於被告肩膀為被告按摩、兩人像情侶一般併立一起刷 牙,被告與唐紅英並互以老公、老婆膩稱,已踰越一般男女 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 身分所享有之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並造成原告與唐紅英婚 姻失和,破壞伊與唐紅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狀態,影響原告之身分法益至鉅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 知悉唐紅英未有配偶之人及被告與唐紅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 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原告雖經本院通知到場為當事人訊問,而經具結後陳述曾在2 020年11月某天晚上11點下班回家時,在伊住家社區附近, 看到伊老婆跟一個男子即在庭之被告聊天,之前伊老婆有提 及有一個人要教她做早餐,伊看到他們兩個之後喊了伊老婆 的名字,當下伊老婆就立刻跟伊回家。當天回家伊有詢問唐 紅英,唐紅英說只是教她做早餐。等語。惟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其當下如何喊老婆的名字?原告則表示到底是喊老婆或 紅英伊不記得。伊於2021年8月的時,因為跟我老婆關係已 變得很差,有找徵信社調查一段時間,徵信社跟伊說伊老婆 早上去被告早餐店、下午去他家,到晚上6 、7 點才回家煮 飯給小孩吃,天天都這樣。唐紅英還要回家煮晚餐,如果是 未婚女子就不會有這樣的顧慮,想待多久就待多久,被告不 可能不知道唐紅英已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 足見原告係因回家問唐紅英「該男子」為何人,唐紅英向其 表示係教她做早餐之人,而推測2020年11月某天晚上11點下 班回家時所遇見之男子係被告。而其叫唐紅英,唐紅英就跟 著回家,並且唐紅英晚上均回住所做晚餐,推測該男子知悉 唐紅英為已婚婦女。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男子若為被告, 且知悉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豈可能在唐紅英配偶即原告下
班時間在原告與唐紅英居住之社區附近與唐紅英互動往來。 況唐紅英是否為有配偶之人與唐紅英回住所作晚餐,亦無必 然之關係。而唐紅英亦未到庭證明該男子為被告,自難遽以 原告自己判斷該男子為被告,或原告自己表述當時回家後唐 紅英有告訴她該男子為教他作早餐之人等情,遽認被告有與 唐紅英於上開地點遇到原告而知悉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唐紅英與其婚姻關係存續為 有配偶之人,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唐紅英經常會至被告住家,並會在 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彼此靠很近地坐著交談及用餐、唐紅英手 搭於被告肩膀為被告按摩、兩人像情侶一般併立一起刷牙等 情,雖提出原證2至原證5、原證10、原證11、原證14、原證 15之照片及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05頁、第1 13頁、第161至第191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以上 開照片及影像中之男子非其本人等語,而佐以原告表示係徵 信社說唐紅英天天去他(指被告)家,提供錄音、錄影、照 片作為證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可見系 爭照片、錄影均係專業之徵信社提供給原告,而拍攝之地點 依照片所示為戶外或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均非隱蔽之處所, 依徵信社之專業能力、器材,當可拍攝取得被告或唐紅英清 晰影像頭照畫面之照片,而觀之上開照片或影像均為模糊之 態樣,充其量僅為身形與被告、唐紅英近似。又觀之上開影 像或照片所示影像內容,男女亦無親暱畫面。縱唐紅英有在 被告經營之早餐店與原告同時並排刷牙情形為真,充其量僅 為飯後同時在被告經營之早餐店於洗手台前刷牙,衡諸目前 社會通念,成年男女如無其他親暱舉止,尚屬正常社交往來 ,非踰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之情 形,難以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原告主 張依原證4所示為唐紅英幫被告按摩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而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4照片影像所示,並無男女之頭 部影像,自難以推測之詞認係被告與唐紅英2人間由唐紅英 幫被告按摩之情形。原告主張上開照片顯示被告與唐紅英有 踰越一般男女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之情形等 語,難認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與唐紅英並互以老公、老婆膩稱彼此,兩 人關係親密,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 交往之範圍等語,並提出兩人有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唐 紅英:我準備想要買一種辣椒。被告:好,那你,老婆,你 帶路,太陽好大,好快走」、「唐紅英:我看你在睡覺,沒
有看他啊!被告:沒有啦,睡覺,睡覺怎麼辦?他那個開車 ,看他來回就是很正常的樣子!開車左右搖,車子又搖又晃 的。唐紅英:老公,那個那個....」等內容之錄音光碟(見 本院卷第27頁),經查:本院於112年3月31日勘驗原告提出 之原證6-1的對話是在00000000檔案1:00:30至約1:00:45處 ;原證6-2是在00000000檔案00:32:30至約00:32:45處。 勘驗結果為:原證6-1 :有一個男子說「老婆,你帶路,太 陽好大,好,快走...」,光碟內對話內容與譯文相同。 原證6-2 :有一個女子說「老公,那個那個... 」,光碟內 對話內容與譯文相同。光碟內男子之聲音與女子之聲音均非 常小聲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說話有一個特殊 腔調、語調,跟錄音中男子的聲音相似,可能是透過錄音又 比較小聲,且今日被告到庭說話的語句、情境與當日對話情 形不相同,但從此特殊腔調、語調確認錄音中男子就是被告 ,包括原告之前到庭也提到唐紅英說話也是有一個特殊腔調 、語調,足以辨識錄音中女子就是唐紅英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又本院前曾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到場之被告 唸原證6即本院卷第27頁第2 、4 行、29頁第2 、3行所示文 字及本院卷第57、58頁㈤、㈥、㈦段落乙節,有該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將原證6之錄音 內容及上開被告到庭唸的錄音內容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聲紋,用以判斷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間對話中男子是否 為被告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謂:上開原告提出 之原證6即原證6⑴、⑵錄音品質不佳,可供比對之清晰字音數 不足40個,審認不足聲紋鑑定條件等語,有該局111年6月9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原告提出之原 證6-1即00000000檔案、原證6-2即00000000檔案品質不佳且 聲音非常小而欠缺聲紋鑑定條件,核無再依原告聲請送財團 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雖稱該對 話內容中男子聲音腔調與被告相同,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聲 調顯可模仿,且本院勘驗時聲音極小而接收困難,亦難認有 聲調相同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唐 紅英互以老公、老婆暱稱彼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 採。
㈣、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與唐紅英有何踰矩情事,自難 逕認被告知悉唐紅英為有配偶之人,經由教導唐紅英開早餐 店作早餐事宜,彼此互動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而有故意不法侵害配偶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不能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洵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加以證明 ,尚難遽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慰撫金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