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林肖敦
林宿名
林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林陳秀足
訴訟代理人 曾進益
林俊諺
被 告 林美娟
林美萍
兼1至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以林陳 秀足為被告,主張林陳秀足繼承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請求林陳秀足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於訴訟中查知系爭建物係由林陳秀足、林俊諺、林美 娟、林美萍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爰追 加林俊諺、林美娟、林美萍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爰准 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8年9月以後,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繼承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該建物無 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000(A)面積56. 91平方公尺之土地。
2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 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 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 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 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 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 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 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 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 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 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 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 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 之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乃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 (見原證一),依上開規定,原本免課遺產稅。然因 被告繼承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致使原告之各 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無法申請出農業使用證明,遭國稅局 按一般土地對原告等人核課遺產稅,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①原告林肖敦之被繼承人為林景然,共同繼承人除原告林肖敦 外,另有訴外人林至柔、林游梅、林美慧、林美智、林美珍 、林美珠,多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490239元,訴外人林 志柔等均同意將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林肖敦對被告行使,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稽。 ②原告林宿名之被繼承人為林榮昌,共同繼承人除原告林宿名 外,另有訴外人林采宸,多繳遺產稅612867元,訴外人林采 宸同意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宿 名對被告行使,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可稽。
③原告林坤億之被繼承人為林景盛,共同繼承人除原告林坤億 外,另有訴外人林秋宏、林秀娟、林楊玉蘭,多繳遺產稅49 0239元,訴外人林秋宏等均同意將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林坤億對被告行使,有債權轉讓證明 書可稽。
3被告因過失繼續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未及時將地上 物拆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亦事先不知情,直到遭國稅局核 課遺產稅,始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喪失免課 遺產稅之利益。此項損害發生於被告占用期間。被告無權占 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且違反前揭保障農業用 地免課遺產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喪失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免繳遺產稅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因此所失之免課遺產稅利益。
4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肖敦49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宿名612867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坤億490294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與其被繼承人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被告 繼承之地上物大約於民國70年建造,當時並未鑑界,被告根 本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後來被告申請鑑界,知道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後,就拆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繼續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 未及時將地上物拆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亦事先不知情,直 到遭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始知系爭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 ,而喪失免課遺產稅之利益。此項損害發生於被告占用期間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且違反前 揭保障農業用地免課遺產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喪失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免繳遺產稅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失之免課遺產稅利益等情。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 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惟原告所主張被告過失違反之遺產與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均係就遺產中之農業用地、林 業用地如何課徵遺產稅為規範,並非屬於立法目的在於保護 他人為主,諸如有防止危害權益或有禁止侵害權益等規定, 亦即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過失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 號,固屬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在被 繼承人死亡前,倘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不會發生原告多 繳遺產稅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過失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 土地,不必然發生原告多繳遺產稅之損失,是兩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三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