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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89號
PCDV,109,訴,3589,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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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89號
原 告 天空移動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賢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天空移動 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傑仁,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變更名稱為天空移動控股有限公司,且變更法定代理人林哲 賢,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6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趙姿婷於110年2月 8日辭任,且無副董事長可為代理,亦無推舉出可代理被告 公司之人,有辭職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無指派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且被告未選任臨時管理人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05頁),是被告公司因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亦無 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原董事長趙姿婷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先此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依自110年1月起至4 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290,000元。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 告於111年7月2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 對於原告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 ,自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提供DDOS防護專案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予被告,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内容、服務費用、 繳費期間如系爭報價單所載,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同意報價單 内容,並簽章用印後於4 月10日回傳原告,故兩造防護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已成立,被告亦於109 年4 月20 日前給付次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同年5 月1 日開始提供服務 ,詎被告多次遲繳服務費,迭經原告催繳後,被告竟於11月 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契約,依系爭報價單註6約款之約 定,被告中止合約後仍負有給付剩餘期間(即109 年12月至 110 年4 月)所有費用之義務,爰請求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 第226 條、第227 條、第267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提供之DDOS網路防護服務係針對企業主主機網域建置資 安環境並提供清洗流量及防禦,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服務內 容,其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109 年11月23日以電 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DDOS網路防護服務之承攬契約, 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請求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4 月止之 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㈡被告因承接訴外人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



司)之DDOS網路防護服務,而向原告採購DDOS網路防護服務 ,依兩造約定服務內容,原告須就黑馬公司使用之網段進行 網路防護作業,黑馬公司經營網路遊戲網域及所需機櫃設備 等係透過訴外人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豪運國際公司租用 ,因線路及設備租用契約已於109 年10月31日到期終止,黑 馬公司亦因公司經營權轉讓,停止經營網路遊戲平台,原告 自無從提供所謂DDOS網路防護服務,此由原告往來電子郵件 稱「目前的狀態是貴司把線路跟機櫃退光光」可知,原告未 證明已完成防護及清洗服務,自不能謂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 請求報酬,原告請求給付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4 月止之 服務費,洵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第6 點約定,主張被告縱終止 契約仍負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然查系爭報價單上該條款內 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提供之DDOS 網路防護服務實際並未因被告提前終止受有損害,若認被告 仍應給付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4 月止之服務費,被告支 付之違約金高達145 萬元,顯屬過高。再者,被告109 年11 月23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後,原告得向台灣碩網 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碩網公司)終止契約,即 無可能受有持續支付台灣碩網公司之損害,原告捨此不為, 仍按月給付台灣碩網公司239,400 元,計達1,197,000元,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有重大過失,如由被告負擔 顯非公平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此部 分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於原告109 年4 月製作之系爭報價單上蓋用被告之合 約專用章。
 ㈡被告就服務費僅付款至109 年11月,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 催繳後,遭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原告為終止服務之意思表示 ,且於109 年12月起未給付服務費用。
 ㈢原告為與上游廠商台灣碩網公司議價簽約取得相關服務,並 自109 年5 月1 日開始支出每月239,400 元(228,000元+營 業稅11,400元)為期一年,並已付款12期完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主張被告中止合約後仍負有給付剩 餘期間所有費用之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系爭服務



契約是否成立?定性為何?㈡系爭報價單註6 約款是否屬於 違約金約定?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145 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依系爭報價單已成立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應 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原告以109年4月製作之系爭報價單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服務契 約,系爭服務契約服務內容為DDOS防護專案、項目『CHIEF清 洗』、內容『1個ClassC,Always-on、Attackcoverage(unlim ited無限)、50MbpsClean』、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期 間為109年5月1起至110年4月底,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報價單 上蓋用被告之合約專用章,被告既於收受報價單後蓋用合約 專用章,且亦給付服務費至109 年11月,足見兩造對於系爭 服務內容及服務費用已有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系爭服務契 約。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 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 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 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 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 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 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 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 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 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 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 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 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 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 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 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服務契約之定性有所爭執,而系爭契約 提供之服務內容為DDOS防護專案,項目『CHIEF清洗』、內容『 1個Class C,Always-on、Attack coverage(unlimited無限 )、50Mbps Clean』,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內容可見屬於  DDOS防護專案,其服務為主機網域建置資安環境並提供清洗 流量及防禦,此屬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與委任較為相近, 且約定時間為1年,整體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即應 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報價單約定『6.因專案為年約優 惠方案,如提前解約需付清剩餘期間所有費用』屬限制任意 解約,然依系爭報價單文字並未限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服務 契約,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報價單內容不容,尚難足採,是本 件被告得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⒌另兩造於本院雖爭執原告於109 年12月至4 月是否有繼續提 供被告系爭報價單之服務,然被告既已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且原告則無從提供系爭報價單之服務,惟原告於本件並非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故是否提供系爭報價單服務實與原告請求 無涉,附此說明。
 ㈢系爭報價單註6 約款屬於違約金約定,得以此向被告請求給 付1,450,000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 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報價單備 註『6.因專案為年約優惠方案,如提前解約需付清剩餘期間 所有費用』,因僅有被告應給付費用之義務,故其約定為付 清剩餘期間所有費用係指被告未使用系爭服務滿一年,仍應 給付剩餘之費用,顯係對被告違約之處罰,屬違約金約定之 性質。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 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 ,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定之 ,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 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 種類,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共計1,450,000元,被告則認為原告並未向台灣碩網公司 終止契約避免金額支付,對於其損害應有過失,故應酌減違 約金等語,查原告為與上游廠商台灣碩網公司議價簽約取得 相關服務,並自109 年5 月1 日開始支出每月239,400 元為 期一年,並已付款12期完畢,且證人即台灣碩網公司業務副 理林明乾到庭證稱:台灣碩網公司與原告間有簽立資安產品 契約,內容為防禦DDOS攻擊的產品,且無提供提前終止的選 項,若是提前也必須要將後續費用給付。原告於109年7 月 間有發文問我們是否能提前終止,但因為我們與原廠的合約 也是不能退款,印象中109年11月後原告有說過他的客戶拒 絕付款,但這是原告與其客戶間的關係,與台灣碩網公司無 關,我們也拒絕原告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6頁 ),依證人之證述,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依據。本 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之報價,是以使用期限為1年為議價基準 ,被告於簽立系爭服務契約已詳閱系爭報價單內容,若尚無 法承諾使用系爭服務1年,自應告知並重新議價,被告既然 簽立系爭服務契約,自已同意違約金之約定,又因被告終止 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所失去利益至少有剩餘5個月合約期間 之價金1,450,00元,故認兩造以此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適當;



兩造間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衡酌各 該情況而合意違約金之數額,自無事後再任意翻異前詞而空 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理,從而,本院認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 之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9年12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 )翌日(即為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予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5萬元,及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本院已依系爭服務契約 規定准許其請求,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 故原告以民法第226條、227條即267條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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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遊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空移動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網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