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461號
PCDV,109,訴,3461,2023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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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
上 訴 人 曾永宗
視同上訴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
視同上訴林月琴

林銘裕
陳麗娜
林昶燁
張振山

張郁嘉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洪崑智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藍珮瑜
被 上訴 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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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