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郭慈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
2年2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 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郭玲珠、郭玲玲、郭玲芳、 郭麗玲、郭明麗、郭淑靜、謝亭玉、張書韻、黃薇、曾怡芳 、簡祐恩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 4日、111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112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欲追加「不當得利的鍾姓及周姓被 告,詳細資料2週內具狀」。查本件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且原告係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欲追加被告,而未陳明被告完整姓名、原因事實、 聲明等,顯有礙於本案訴訟終結,難認其所為訴之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