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經上訴人即被
告(下逕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下
逕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上、收件日期為63年9月11日(63
)莊登字21909號、登記日期為63年9月13日、設定權利範圍
為3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之不定期地上權應予終止;㈡
上訴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9頁)。
二、按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
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
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14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
4頁),又上訴人就該地上權的權利範圍僅有1/4,是其1年
地租15倍即為1,178元【計算式:314(該地上權地租,元/
年)×1/4(上訴人就該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5(倍)=1,17
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未超過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地價9
0,090元【計算式:0.33(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73,000
(109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90,090】,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地上權年租金
15倍為準,核定為1,1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
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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