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白忠平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張金素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安可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現在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林仕民
張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234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事件終結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本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量 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5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 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 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