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蘇恩曼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賈翔傑
陳子俊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張牡丹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羅志偉
陳澄玄
陳淑燕
張智淮
林洛安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劉增治
劉育瑄
上列劉增治、劉育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上列吳雯婷、梁仕欣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吳寶炤
邱建嘉
黃素虹
上列邱建嘉、黃素虹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蘇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違反銀行法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本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量裁定 停止訴訟期間已逾5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 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 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