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5年度,26號
PCDV,105,金,26,2023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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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范格菱
劉定明
鄧晴文
石正中
劉紹樟
劉紹樓
朱玟蓉
上列七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昀婕

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被告兼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告兼陳楨易陳楨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 銀行法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本 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上開刑事案件 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6年,如 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



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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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