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12號
PCDV,104,訴,2512,2023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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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張之瑋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參 加 人 張晁烽
被 告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彭映翔(原名:彭蘊銜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張瑞騰

柯素華
顏鴻洲

顏嘉慧


顏韶君
顏振鴻
上列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林宥呈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蕭名君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欽
戴麗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違 反證卷交易法等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查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上開 刑事案件迄今仍在審理中,本院考量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 7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 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 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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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