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7號
PCDM,112,金訴,257,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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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筑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679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31號、第326
25號、第49258號、第54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51號、第405
2號、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筑妃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筑妃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0年8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提供他人使 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12月7日13時38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 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 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 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徐瑜妏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筑妃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也沒有在言詞辯 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 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將帳戶交給陳弘智使用,因為陳弘智說要還我 錢,會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進來,扣掉欠我的2萬3,00 0元,其餘就給陳弘智,我的想法是中信帳戶拿到錢以後就 不要用,所以我早就打電話掛失終止,在我拿到錢以前有鎖 住一次,也有掛失一次,陳智弘沒有還我提款卡,只有還我 存摺,後來銀行說我的帳戶不能再用,我就把存摺丟掉了, 提款卡早就被陳弘智用不見,我不知道為什麼還會有錢進來 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 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 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 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 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36793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 168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 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確實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 用:
  1.依據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款 項都是透過「行動網路」的方式被轉匯出去,足以認為不 詳之人掌握中信帳戶網路帳號、密碼,才可以進行網路銀 行的操作。
  2.由於金融機構網路銀行的匯款功能,通常涉及網路銀行密 碼的驗證,以及自身行動設備(即手機)的綁定,必須經 過複雜的程序才可以獲得金融機構的放行,即便是轉入約 定帳戶,也需要經過帳戶所有人的網路驗證(如手機簡訊 認證),才能成功設定約定帳戶,應該可以肯定中信帳戶 網路帳號、密碼是被告基於自己的意思,在不詳地點交付 他人使用,否則不詳之人難以如此私密的方式提領中信帳 戶的金錢。
  3.又本案第一筆詐欺被害人的匯款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3時 38分(即附表一編號8),可以認為不詳之人實際取得中



信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的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3時38分 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 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 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 ,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 ,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 ,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 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 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 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 的。
  3.被告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的 時候,是一個年滿42歲的成年女子,而且具有高中肄業的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 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 的。更何況被告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8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54064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5頁),被告 應該非常清楚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會被拿來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
  4.被告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卻還是將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 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證人陳弘智於偵查證稱:我沒有和被告借用中信帳戶,也 不曾匯錢給被告,也沒有借過錢,只有因為和被告買電動 機車,買了1萬多元,先給被告幾千元等語(偵36793卷第 316頁),明確否認被告的辯解,連積欠款項的數額也與 被告的辯解核對不起來。
  2.被告的歷次陳述內容:
  ⑴於111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在重慶路上的ATM領7萬多 元,因為陳弘智欠我2萬3,000元,所以我拿走2萬3,000元 ,剩下的錢全部都交給陳弘智等語(偵36793卷第235頁) 。
  ⑵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看到錢進來,用簿子去臨 櫃領錢,陳弘智說是要還我的錢,我拿回陳弘智欠我的錢 等語(偵36793卷第243頁)。
  ⑶於111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年底間用存摺臨 櫃匯款到我的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匯款一次,那次 就轉出7萬元等語(偵36793卷第272頁)。  ⑷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供稱:約9月某日,有一筆7萬多元 匯款到中信帳戶,陳弘智和我一起去銀行,我拿存摺臨櫃 領出來,再存款到我合庫帳戶等語(偵54064卷第100頁) 。
  ⑸於審理供稱:我欠林力成7萬元高利貸林力成要我將帳戶 交給陳弘智來抵債,我便去飯店將提款卡交給陳弘智,還 設定好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來把我押去臺中,可是我 又脫逃回來,趕快把帳戶掛失,因為陳弘智把我的電動自 行車拿去賣掉,陳弘智叫我把帳戶打開,要把欠的錢匯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3.可以發現被告對於證人陳弘智何時歸還欠款,存在不一樣 的說詞(110年年底或9月),而且如何處理所謂的7萬多 元,也前後不一致(直接ATM提領或臨櫃提款再進行匯款 )。再仔細比對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根本沒有7萬多元 的存款。雖然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9日14時22分、111年1 2月10日14時26分分別有7萬元(數額最接近被告的辯解) 的存入(偵36793卷第165頁、第168頁),但是前一筆的 提款方式是網路銀行轉帳,而且這兩筆款項後續轉入的帳 戶也不是被告所述的合作金庫帳號,足以認為被告的辯解 毫無根據。
  4.中信帳戶固然於110年11月11日至110年12月10日間,存在 掛失存摺、金融卡後,又補辦,再掛失的紀錄(偵54064 卷第39頁),可是掛失的動作,只是讓那份存摺、金融卡 不能再使用而已,被告另外還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法院也沒有認定關於交付存摺、金融卡的 犯罪事實,被告掛失存摺、金融卡的動作,無法作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
  5.被告辯解的內容不斷改變,也與卷內的事證不符,沒有依 據的說詞難以採信,即便被告於偵查、審理提及:我去新 北市○○區○○○○○○○○○○○○路○○○號、密碼交付給陳智弘等語 (偵36793卷第320頁;本院卷第72頁),也不能因此斷定 被告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地點是新北市三 重區「沃克旅館」,否則將有切割證據的疑慮(一段陳述 內容卻只採信其中不利於被告的部分),所以法院將被告 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地點認定為「不詳地 點」,也不以被告坦承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作為裁判基礎。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 ,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 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 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 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 ,成功進行8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 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 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 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031號、第32625號、第49258號 、第54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051號、第4052號、第40 53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 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有因為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嫌,遭 到檢察官偵查的經驗,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 用,將涉及詐欺、洗錢,卻還是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 得譴責,而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 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傷害、恐嚇前科,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 程序說自己是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 約3萬元,與老公、公婆、1個8歲的小孩同住的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58萬元,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 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佑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素珍 (提告) LINE暱稱「rourou」、「Linda(總指導)」、「珊珊老師(專案老師)」、「climpup線上客服」,於110年12月3日17時,添加陳素珍為好友,並佯稱投資網路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5時44分 2萬元 2 吳曉靜 (提告) 【偵30031、32625、49258號併辦】 LINE暱稱「琳瑄」、「NN總指導」、「佩芸老師」,於110年11月2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3日)18時,添加吳曉靜為友,並佯稱加入賭博網站「金玉滿堂」操作博弈,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曉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 3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22分 7萬元 3 陳孟暐 (提告) 【偵30031、32625、49258號併辦】 LINE暱稱「潔西卡」,於110年12月2日,添加陳孟暐為好友,並佯稱謊稱加入萬達娛樂城操作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孟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20時40分 2萬元 4 蔡舜丞 (提告) 【偵30031、32625、49258號併辦】 臉書暱稱「打工賺錢達人」、LINE暱稱「財團總監-玹玹」、群組名稱「王者榮耀」,於110年11月2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2日),添加蔡舜丞為好友,並佯稱加入「萬達娛樂城」操作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4時1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22分) 15萬元 110年12月9日14時18分 7萬元 5 樊怡岑 (提告) 【偵54064號併辦】 LINE暱稱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8日,添加樊怡岑為好友,並佯稱加入「CLIMPUP」娛樂中心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樊怡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8日20時41分 2萬元 6 史雅汶 (提告) 【偵緝4051、4052、4053號併辦】 LINE暱稱「KG王者財團總監琁琁」、「萬達線上客服」、「財團繼承者IAN伊恩」,於110年12月7日,添加史雅汶為好友,並佯稱加入「萬達娛樂城」操作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史雅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38分 5萬元 110年12月9日13時39分 1萬元 110年12月10日13時38分 5萬元 110年12月10日13時38分 1萬元 7 洪嘉寗 (提告) 【偵緝4051、4052、4053號併辦】 LINE暱稱「珍姐」、「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於110年11月26日,添加洪嘉寗為好友,並佯稱下載不詳程式完成遊戲任務可賺錢云云,致洪嘉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9日1時4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2月8日22時48分) 2萬元 8 徐瑜妏 【偵緝4051、4052、4053號併辦】 LINE暱稱「VV」、「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於110年11月26日,添加徐瑜妏為好友,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協和國際金融」買賣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徐瑜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7日13時38分 5萬元 110年12月7日13時38分 1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素珍陳素珍於警詢證詞 偵36793卷第9頁至第12頁 陳素珍報案資料 偵36793卷第215頁、第221頁、第23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6793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吳曉靜吳曉靜於警詢證詞 偵30031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吳曉靜報案資料 偵30031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44頁至第46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31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30031卷第49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孟暐陳孟暐於警詢證詞 偵32625卷第17頁正背面 陳孟暐報案資料 偵32625卷第18頁正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 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 偵32625卷第32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蔡舜丞蔡舜丞於警詢證詞 偵49258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蔡舜丞報案資料 偵49258卷第9頁正背面、第11頁、第14頁 富邦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偵49258卷第20頁 LINE對話紀錄 偵49258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樊怡岑) 樊怡岑於警詢證詞 偵54064卷第17頁至第19頁 樊怡岑報案資料 偵54064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LINE對話紀錄 偵54064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偵54064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史雅汶) 史雅汶於警詢證詞 偵20992卷第4頁至第5頁 史雅汶報案資料 偵20992卷第6頁正背面、第8頁、第13頁、第15頁、第19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偵20992卷第28頁至第29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0992卷第20頁至第27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洪嘉寗) 洪嘉寗於警詢證詞 偵23049卷第5頁至第6頁 洪嘉寗報案資料 偵23049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 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 偵23049卷第9頁背面 LINE對話紀錄 偵23049卷第8頁至第9頁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徐瑜妏徐瑜妏於警詢證詞 偵21656卷第6頁正背面 徐瑜妏報案資料 偵21656卷第7頁至第8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2頁 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明細 偵21656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LINE對話紀錄 偵21656卷第31頁正背面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21656卷第33頁至第39頁背面 詐騙網站畫面擷圖 偵21656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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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