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41號
PCDM,112,金訴,24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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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壹具(黑色,型號:IPHONE 7 PLUS)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建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益」) 自民國111年11、12月間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TEL EGRAM暱稱「貴董」、「財務長」、「操嘎逼」及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楊群澤」、「張欽輝」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取得他人交付之 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 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竟仍與「貴董」、「財務長」、「操嘎逼」 、「楊群澤」、「張欽輝」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以LINE 結識柯駿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取得柯駿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群 澤」等人使用,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新光銀行帳戶,再由「張欽輝」指示柯駿鋒將款項領出 ,而黃建林則依「財務長」之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柯駿鋒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11萬6,0 00元款項(以下分別稱收水行為㊀、㊁),旋搭乘高鐵及白牌 計程車等交通工具至臺中市烏日區自治公園一帶,將上開款 項交付「操嘎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取得7,400元之報酬。嗣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濬羅珮芸陳奕縉、卓伯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3、44頁)、陳亦縉(偵卷 一第36至39頁)、卓伯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42頁)、羅珮芸(偵卷一第59至61頁)、證人 即被害人廖怡茹(偵卷一第24、25頁)、張雅玫(偵卷一第 30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柯駿鋒(偵卷一第4至7頁、 偵卷二第10至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提款 地點一覽表(偵卷二第26頁)、交易明細一覽表(偵卷二第 27頁)、柯駿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至103頁)、柯駿鋒之新光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07至108頁)、 提領畫面照片(偵卷二第28頁)、111年12月20日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至13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 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 ,型號:IPHONE 7 PLUS)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黃建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貴董」、「財務長」、「操嘎逼」、 「楊群澤」、「張欽輝」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就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張雅玫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張雅玫於111年12月20日19時37分許,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9,985元,致該等款項後續遭提領、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對被害 人張雅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間,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告知此情,予被告答辯之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就此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 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 工作,收取、交付詐欺款項,其任意移轉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更因提領人頭帳戶 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 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 適。
四、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黑色,型號:IPHONE 7 PLUS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第54、61頁),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 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型號:IPHONE 12),無事 證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共獲得7,400元之報酬(其 中含車馬費約1,400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 實(院卷第61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為 警扣案之現金1萬2,300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 無關(院卷第54頁),核諸被告交付本案詐欺款項之時間係 在上開款項扣案之3週前,仍乏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亦 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所收取並上交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已非由被告所管領,參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贓款交付被告之時間、地點 其他證據 罪刑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陳育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致電陳育濬,佯稱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將致陳育濬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陳育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9時35分、19時36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8,655元、2萬9,865元。 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提領10萬元(提領行為①)。 柯駿鋒於111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內,將47萬8,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㊀)。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及詐騙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5至58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雅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致電張雅玫,佯稱為飯店客服人員,因誤植訂房紀錄,將致張雅玫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張雅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9時37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9,985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匯款資料 、訂房紀錄(偵卷一第31至35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2月20日19時48分、57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萬9,992元、4萬9,986元。 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19時50分、20時1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提領行為②、③)。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廖怡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致電廖怡茹,佯稱為網購商品客服人員,因誤將所購買之商品設為批發,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廖怡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9時45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9,985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偵卷一第24至28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羅珮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致電羅珮芸,佯稱為銀行人員,並謊稱民宿刷卡有誤,將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羅珮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19時43分20時9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萬9,986元、4萬9,981元。 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1分、20時15分,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8萬8,000元(提領行為③、④)。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遊戲點數單據、匯款資料(偵卷一第62至81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2月20日20時41分許,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4萬9,918元。 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3分至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提領行為Ⓐ、Ⓑ、Ⓒ、Ⓓ)。 柯駿鋒於111年12月20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將11萬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奕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致電陳奕縉,佯稱為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因超買商品,將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事宜云云,致陳奕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20時27分許,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3萬5,999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40至42頁、偵卷二第113至126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2月20日20時21分、20時23分許,分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萬9,985元、3萬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992元、4萬9,986元)。 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20時29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分別提領5萬5,000元、3萬5,000元(提領行為⑤、⑥)。 柯駿鋒於111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內,將47萬8,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㊀)。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卓伯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許,致電卓伯洋,佯稱為網購商品客服人員,因誤將卓伯洋設定為經銷商,將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卓伯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0日20時37分許,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2萬9,985元。 柯駿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3分至20時58分許,在上址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提領行為Ⓐ、Ⓑ、Ⓒ、Ⓓ)。 於111年12月20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13巷內,將11萬6,000元款項交付被告(收水行為㊁)。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3、44頁) 黃建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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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