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慶(原名王元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忠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雄」之人。而「小雄」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以LINE暱 稱「專業分析套利團隊」、「兔」結識唐于淓,佯稱:註冊 某投資網站會先贈送2000元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無本下注投資獲利云云,又由同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5 日,撥打電話給唐于淓,佯稱:其前於該投資網站上之款項 要結清云云,再由「兔」、同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浩誠財 務」向唐于淓佯稱:結清款項為19,300元,得分期付款云云 ,致唐于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時50分2秒, 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唐于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王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唐于淓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資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23至119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9、115頁)、臉書貼文、帳號資訊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帳戶帳戶資訊、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9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小雄」,供「小雄」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金訴卷41頁),依前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小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 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當庭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金訴卷第41頁); 暨其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收入來源為國 民年金,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 第6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7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 迄今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至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全額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 益獲得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為給付,此部分緩刑宣告 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小雄」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小 雄」嗣匯款2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業 經被告領出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17頁、金訴 卷第4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王忠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月內給付告訴人唐于淓新臺幣(下同)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唐于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