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4號
PCDM,112,金簡,6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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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6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54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勗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勗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獲,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犯意,於:㈠110年10 月17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陳淑賢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 14時34分許、15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190,900元至第三人張閔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閔翔帳戶)內,並隨即於同(25)日14時35分許、15時6分 許,分別轉匯300,001元及191,00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㈡於110年9月28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向吳建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建寬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張閔翔帳戶內,並隨即於同(25)日16時58分許許,轉匯 100,001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出 。
二、案經陳淑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建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勗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淑賢吳建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申設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張閔翔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建 寬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吳建寬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 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 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 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雖提供系爭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淑賢吳建寬等2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先匯款至張閔翔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 系爭帳戶後再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 ,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陳淑賢吳建寬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 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並無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別造成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受害人數、並未 賠償2位告訴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 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 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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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