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92號
PCDM,112,金簡,192,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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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第2行「媽咪的寶藏」更正為「媽 咪の寶藏」。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劉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佳琪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 ),自稱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 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被   告 劉鳳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 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廟宇內,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暱稱「阿龍」及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幫助洗錢。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陳佳琪,致陳佳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內 ,隨遭提領一空。嗣陳佳琪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 中信帳戶前揭資料交予「阿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餅乾店工作,「阿龍」是店 裡的客人,每個星期會到店內5、6次,伊急著想要買二手車 ,但信用不好,「阿龍」說可以把帳戶弄漂亮一點,把信用 用好,不知道「阿龍」會把錢放進去,沒有想到匯到帳戶內 的錢是否合法;伊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阿龍」前,帳戶內 只有幾10元,自從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阿龍」後,「阿龍 」就沒有在到餅乾店內,伊沒有「阿龍」電話或聯絡方式; 此次申辦貸款也沒有提供擔保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 案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本案中信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 之本案中信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現約50年歲、國中畢業、陸陸續續更 換4個工作,現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餅乾店內擔任店員,對於 上情理應得悉,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 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自無例外。而本件被告於不知悉「阿龍」真實身分及 未查證「阿龍」是否確為申辦貸款之公司,即貿然聽信「阿 龍」要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亦無聯絡方式之 「阿龍」,實與常情有違。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本件被告為 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申辦貸款之「阿龍」僅要求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毋須提供相關擔保等資訊,實已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阿龍」共同以 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證明之事實 ,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阿龍」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 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 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 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 為不明之使用,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阿龍」,足見被 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主觀上應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佳琪 111年5月4日間某時許,陳佳琪在臉書「媽咪的寶藏」社團內結識暱稱「嚴柔安」之人,「嚴柔安」向陳佳琪佯稱:加入「http://www.nfteshopp.com/」投資網站,購買虛擬通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5時42分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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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