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9號
PCDM,112,金簡,18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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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顥馨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66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陸顥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顥馨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陸顥馨於本院訊問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立榮楊培熙林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一第41至43頁、偵卷二第9、10頁、偵卷三第7至9頁)相符 ,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5至 93頁、偵卷二第57至68頁、偵卷三第39至49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068號函暨 附件(偵卷一第335至339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 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將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上開資 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 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 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王立榮楊培熙及林鳳 琪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幫助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其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利詐欺集團移轉 詐欺所得之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堅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而本院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 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111年度偵緝第1453、145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王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與王立榮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立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8日15時31分許匯款24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03、157至170頁) 2 告訴人楊培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與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嗣楊培熙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楊培熙佯稱投資外匯買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楊培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9日9時55分許匯款280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MetaTrade4APP登入頁面及交易紀錄、出金帳戶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5至1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3 告訴人林鳳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8日起聯繫林鳳琪,佯邀林鳳琪加入投資群組跟單於GLENBER平台投資,並以匯款彌補虧損等話術施用詐術,致林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1日13時5分匯款22萬元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於MP4平台操作損益、行動電話簡訊、投資導師名單及資訊(偵卷三第15至18、55至6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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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