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86號
PCDM,112,金簡,186,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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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40074號偵查卷第77頁),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 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 ,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74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依其社會生活及經驗,可預見若將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月5日15時12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上開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有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使用人。嗣前述臉書使用人取 得上開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並旋由 該臉書使用人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玲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玲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陳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一卡通MONEY(原LINE Pa 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 定及解綁歷程、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電支帳戶之單一行 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而觸犯幫助洗錢罪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林峰正」固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伊尚未與對方講到租用上開電支帳戶之租金, 就先提供該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語,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玲 (告訴人) 於111年2月5日3時3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名為「8591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之社團中,以暱稱「林峰正」刊登9折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玲瀏覽遂循線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林峰正」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111年2月5日15時12分許,在不詳處所,以LINE Pay電子支付方式轉帳匯款。 1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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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