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9562號、第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9562號偵查卷 第8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 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模板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562號
111年度偵字第62487號
被 告 許佑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鈴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 區沃克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59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㈠於111年5月8日某時,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江佳群結識 後佯裝與其交往,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群佯稱其中獎 港幣4,000萬元,須繳稅港幣228萬元,及父親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江佳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2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111年5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緣圈及通訊軟體LINE向 洪維欣佯稱可加入網路商城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洪維欣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江佳群、洪維 欣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佑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江佳群、洪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 江佳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照片、被 害人洪維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