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RIZ JULIE CARIN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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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MM; &MMMM;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051號、第20507號、第21491號、第22714號、第2673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RIZ JULIE CARINGAL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DRIZ JULIE CARINGAL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 如遇有人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來歷不明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輾轉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任務,即 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Bonnie Gilbert」或「T.A 」(下 稱「Bonnie Gilbert」)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RIZ JULIE CARINGAL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予「Bonnie Gilbert」使用。嗣由「Bonnie Gilbert」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無積極證據證明DRIZ JULIE CARINGAL知悉「Bonnie Gilbert」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 「Bonnie Gilbert」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自 110年8月間透過FaceBook,以暱稱「Zai Yuan」(嗣使用Li ne暱稱「Liang Cheung」)認識賴碧玉,佯稱其為戰區醫生 ,欲提早離開戰區,需賴碧玉代墊付違約金云云,致賴碧玉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至本案郵局帳戶,「Bonnie Gilbert」再通知DR IZ JULIE CARINGAL於110年10月15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
22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Bo nnie Gilbert」,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案經賴碧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1、被告DRIZ JULIE CARINGAL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507號卷第432-433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124頁、本院金訴卷第68-69頁)。
2、告訴人賴碧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29-30、73、437頁)。3、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56-58 頁)。
4、被告所提出其與「Bonnie Gilbert」、「T.A 」之對話擷圖1 份、ATM交易明細表2張(同上偵卷第438-4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Bonnie Gilbert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犯罪,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㈡、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均自白 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擔任帳戶提供者兼提領者之參與犯罪情節 ,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其等利用轉交 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併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係來 臺擔任家庭看護、月收入為18,000元,尚須寄錢回菲律賓養
家、在臺居留期限至今年下半年等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然 犯後已坦認犯行,甚有悔意,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不諭知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依卷內事證,被告已將所領取之現金悉數交由「Bo nnie Gilbert」,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已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