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楓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楓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認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目的僅為順利 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無容任他人就系爭帳戶為不法使用之 意,難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就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 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與處刑書所載被告具洗錢、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乃作為抵押之用,與本院審理中 之辯稱並不一致,復除單純否認外,未提供其他證據可資陳 證其供稱,其辯解是否屬實,已屬存疑。又縱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乃為尋找家庭代工,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 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 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 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帳戶,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 辯解尚難採信,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 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 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暨網路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用作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抵押) ,手段,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廠作業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 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00號
被 告 賴楓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楓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藉此幫助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密碼,均提
供予某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 無證據證明賴楓巧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 月22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哲章,並先佯稱:係旅店 人員,前因其以信用卡網路訂房,旅店不慎弄錯訂單致多下 訂單云云,嗣再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許哲章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5元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遮 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許哲 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楓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哲 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擷圖各1份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