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3號
PCDM,112,金簡,15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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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力瑛對起 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於不詳時地 、」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17時46分 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及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 之「被告張力瑛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張力瑛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 名稱欄之「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應更正為 「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另證據應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檢附之本案帳戶於110 年8月31日換發晶片金融卡之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入本案帳戶,復 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 1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獲賠償及被告未實際獲 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為僅屬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 領,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報酬,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110號
  被   告 張力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 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 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4日某時許,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徐沺蓉,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誤刷新臺幣(下同)1萬 多元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4日17時46分許、同日17時50 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徐沺蓉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沺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力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遺失存摺、提款卡,當時伊沒有去報案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沺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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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