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蕭新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11年度重秩字第167號,移
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1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13873642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新諺經警查獲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上三重往 新莊方向之快車道,朝車道中行駛之他汽車點燃發射有殺傷 力之物品(鞭炮)行為,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爆竹18支。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量刑稍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酌量減刑,給予被告改 過自新之機會。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 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10月8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 上三重往新莊方向之快車道上點燃爆竹且隨地丟棄於快車道 上,適民眾陳俊宏駕車行經該路段時,上開爆竹引爆,嗣陳 俊宏報案後為巡邏員警調閱陳俊宏之行車紀錄器及沿路監視 器畫面循線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又證人即民眾陳俊宏於 警詢時證述略以:其於111年10月8日20時55分時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快車道內側車道,見前方自小客 車之車底突竄出一個東西且有火花,等行經該物品時,該物
品突然爆炸,才知那是鞭炮,車頭有些許煙火殘留物,但清 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共15張及查獲被告地點、陳俊宏車損及剩餘未引爆 之爆竹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2頁),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又爆竹點燃後會產生持續高溫火焰,威力 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抗告人將已點燃之爆竹 朝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快車道丟置,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法處罰。
㈡再本件行為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快車道中 間,引爆之爆竹火花四賤、寬度占滿約一個車道、高度亦有 1公尺之高,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51頁下方)。該處車輛往來頻繁,車速維持高速行 進,駕駛人臨時遇有爆烈物亦未必能及時反應閃躲,若不慎 引發火勢或造成車禍,勢必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鉅大損失 ,原審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處5, 000元,並沒入扣案之爆竹18支,於法並無違誤,無明顯失 輕失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違失(罰金最重可處3萬,但原處 分僅裁處5,000元,核屬低度之裁罰),復查無其他正當理 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抗告人之行 政處罰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 裁處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金亦稱妥適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