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莀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浩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劉浩莀因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 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起滯 留境外逾5月,足認有於境外居住之能力,且熟知出入國境 之程序與管道,並衡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非輕,實有畏罪逃 亡之虞,復參被告歷次供述,與共犯、被害人所述多有齟齬 ,且共犯李祖諏於警詢時陳稱:「巴特」(即被告)指示我要 隨時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堪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滅證之 可能性甚高。為確保本案被告到庭受審及避免被告勾串共犯 、證人之目的,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拘束 效果較輕微之手段能同等有效達成,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24日訊問被 告後,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證據資 料,被告犯嫌既經被害人、同案共犯指證,相關指證情節與 卷內事證互核並無扞格,復參被告於共犯通訊軟體群組中亦 積極發言參與討論編撰不實情節作為招募廣告之文宣,且被 告與其母的Line訊息中亦自承參與打人、電擊人等行為,被 告顯然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 大。又觀諸被告供述,既與被害人所述不一,又有避重就輕 的畏罪反應,兼衡被告有長住國外達5月之經驗,熟悉出境 程序與管道,又曾指示共犯李祖諏刪除對話紀錄以滅證等情
,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以滅證之虞。 本案既為涉及多人分工之組織犯罪,對於共犯間如何分工、 請款、分贓,犯意如何聯絡等,尚有待釐清,為確保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以外 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代替。復參酌被告人身自由受限程度, 以及被告於本案中居於招攬、詐欺被害人、指揮共犯之角色 ,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對整體社會法益危害甚鉅,則羈押手 段與被告基本權受侵害之程度相權衡後,尚無輕重失衡之結 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因而認於現 階段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2年5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