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4號
PCDM,112,訴,7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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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多弘武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涉入渠等女友間之紛 爭,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3時4 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光大道KTV355包 廂,先持包箱內之冰桶砸向乙○○頭部,再以手持西瓜刀朝其 揮舞之方式恫嚇,致乙○○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多處)鈍挫傷、口腔鈍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損傷。案經乙○○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傷害及恐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前開恐嚇與傷害罪嫌,惟按被告於傷害 告訴人期間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傷害罪即足,而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四、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撤回其告訴,此 有卷附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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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